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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9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95號

異 議 人 彭定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114

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裁定,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卷第109頁),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年12月3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4月間始具狀聲明不服,此有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