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7-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6 案號:審消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消字第11號

原 告 繆復華

朱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涵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狀未記載被告張文進之住居所,其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範圍,並有礙當事人攻防,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項目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告張文進之住所地址及足資辨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2 更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併請確認各被告間是否有連帶關係、就何部分金額負連帶責任,如對被告各請求非連帶關係之金額,應分列項次。) 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已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卻又稱「被告許淑涵賠償35萬元」、「餘被告共需賠償20萬元」、「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20萬元」,前後聲明並不相同,應予更正。 3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部分(就本件原告欲主張之侵權行為具體說明原因事實) 說明:各被告於何時及何地點、以書狀所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身體?自由?名譽?或其他人格權)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對被告各請求非連帶關係之金額,應分別就每名被告分別具體敘明。 至於非本件被告、無關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則無庸記載。 4 提出原告繆復華委任朱美芳之合法委任狀。 5 上開項目請依民事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司法院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參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附書證影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