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股東會決議(2026-07-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7 案號:審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公司股

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5年6

月18日所做成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

銷等語,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805元。又原告起訴狀就其住所僅記載「住詳卷」,惟

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記載,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之起訴程式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