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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6-07-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1 案號:審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9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張荷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GOH HWAN HUA(中文名:吳芳和)等間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4,999,991.04元本息,依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起訴時之臺灣

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8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

幣別者同)159,424,714元(計算式:美金4,999,991.04元×31.8

85=159,4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59,424,714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8,111

元。又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GOH HWAN HUA(中文名:吳芳和)、M

OHD KHAIRI BIN ASEH、BONG SOON HENG等三人為外國籍(見本

院卷第9頁),惟起訴狀僅載被告姓名而未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暨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應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證明

文件(如國籍及護照號碼、居留證統一編號、工作證等),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