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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6-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審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易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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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劉仁偉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李牧宸律師黃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宏榮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玖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鄭宏榮、陳俊璋應連帶給付易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561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鄭宏榮、陳俊璋應分別給付易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706萬2,986元、1,854萬8,02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1萬1,015元;就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61萬1,015元(計算式:1,706萬2,986元+1,854萬8,029元=3,561萬1,015元),先、備位請求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3,561萬1,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