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貨款等(2026-07-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2
案號:審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翊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貨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6萬7,80
2.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起訴時之民國115年6月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31.64元,原告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
下同)1,163萬7,279元(計算式:美金367,802.75元×起訴時賣
出匯率31.64元=11,637,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
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
月31日),為8萬9,272元(計算式:11,637,279÷365×56=89,272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2萬6,551元(計算式:11,637,2
79+89,272=11,72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萬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