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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款項(2026-06-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永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宋芊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就本合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司促卷第31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