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金球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金球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書木
抗 告 人 何碧珠范玉卿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利息按年息2.22%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2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詎於115年3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7萬0,0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係因115年間工程驗收及收款不順利,致其延遲還款,會妥善處理貸款問題,遂請相對人給予緩衝時間,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工程驗收及收款狀況不如預期致其延滯還款等情,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