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
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2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1,583萬3,330元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及發票地均為宜蘭縣,且抗告人設籍並居住於宜蘭縣,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另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本件應由宜蘭地院管轄云云。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見司票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