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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9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拍賣無效

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聲請人之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網路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拍賣無效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受理後,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7萬7,508元,而依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流動資產共4,208萬8,448元、非流動資產共10億3,259萬7,217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現無資產,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