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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7-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消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龔晨毅

被 告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雨凡

訴訟代理人 石厚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註冊被告經營之iPair直播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會員時,系爭網站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25條2項約定:「原告與系爭網站就系爭服務條款或其他有關事項發生的爭議,均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予以處理,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卷第35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銘,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變更為舒雨凡,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被告於115年4月8日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嗣於115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前項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873萬6,045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使用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而註冊加入會員,與被告間訂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因信賴系爭網站所載使用規範(下稱系爭使用規範)所承諾之直播送禮服務架構,使用系爭網站提供之直播及加值服務,自108年起至114年期間,透過匯款、線上刷卡、第三方平台支付等方式,充值點數(i幣)取得等價之線上禮品,用以支付系爭網站提供之直播打賞或抽獎等特定服務。被告承諾包含原告在內之消費者所投入之每一分錢,均能轉化為等值並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利益,及其商業行為遵照被告發布之道德行為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然被告因與合作廠商即訴外人陸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廠商)發生系統性弊端,使得系爭廠商非法攔截、侵占原告於系爭網站打賞主播之後續金流兌現,原告於114年8、9月間發現特定二名主播(下稱系爭主播)未拿到原告打賞約莫31萬元之金額,始發現系爭廠商未將金額交付系爭主播。被告雖提出授權書欲證明款項已撥付予特定經紀人,然上開授權書用印有瑕疵,不能作為系爭主播有委任該特定經紀人之證據,被告同意廠商草率撥款予不明之人,未實現消費者對直播主打賞之初衷,對於金流未盡監督之責,無視消保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宗旨。又被告既自認款項遭系爭廠商經紀人挪用侵占,等同自認原告打賞之金流並未依約完成契約目的,應認本件給付不能之事實已明確。被告內部人員知悉款項遭特定經紀人「挪用(侵占)」之重大弊端,卻欺瞞消費者,亦未對系爭廠商求償,與常理相悖,足證被告利用瑕疵機制規避對消費者之契約責任,惡意不提消費者金流風險,將履行輔助人之犯罪行為包裝為「第三方的內部糾紛」,將經營風險轉嫁予消費者。被告又稱已完成撥款義務,未侵害原告權益,但被告本應自行管理與系爭廠商合作管理,造成原告損害後,被告皆無法律處置,亦不提出與系爭廠商之合約,令原告懷疑被告內部有不明協議,長期隱瞞消費者金流遭侵占之風險,對消費者毫無保障。又系爭廠商之其他主播酬勞皆正常發放,僅有原告打賞之系爭主播受影響,證明被告對金流發放有實質操控權,侵占係針對性操作,對特定人員攔截金流。原告於系爭網站之儲值,因上開系統性之弊端,致所購買之點數全部損失,無法用以實質贈送系爭網站直播主,受有財產損害291萬2,015元。

(二)系爭廠商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對於系爭廠商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將原告儲值於系爭網站之款項匯予系爭廠商,並未確保等值點數之價值實際贈與受贈對象,屬不完全給付,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安全性確保義務,並有同法第51條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適用。又原告加入系爭網站會員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已因上述原因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符合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291萬2,015元。又被告對於包括原告在內的消費者,惡意隱瞞內部系統性弊端,使原告長期誤信系爭網站之服務安全而儲值,構成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另得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873萬6,045元(計算式:291萬2,015元×3=873萬6,045元)。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9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188條、第227條之1、第92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前項金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73萬6,04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之系爭網站為「iPair交友直播軟體」,係提供即時直播互動、聊天互動、交友配對、約會見面及戀愛配對等多元社交功能之網路平台,系爭網站僅提供技術環境,使用者得自行運用系爭網站內之功能。原告經註冊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於註冊及使用軟體前,須同意並遵守系爭服務條款,方得取得會員資格並使用相關功能,原告註冊成功,即表示同意於使用系爭網站時,遵守系爭服務條款之規範。本件紛爭事實為系爭廠商已將收益撥付系爭主播所委任之「特定經紀人」,而該名經紀人因涉嫌挪用款項,未轉付系爭主播,惟此屬第三方個人刑事犯罪及廠商內部管理問題,與被告已履行之結算撥款義務無涉,且由原告於系爭網站之消費紀錄觀之,可知原告於系爭網站使用期間內分別贈與眾多不特定主播及參與各項活動,原告於本件所述受影響之系爭主播實際贈禮金額僅占原告總消費額之極小部分,絕大部分之消費行為均與上述紛爭無涉,且業已利用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與前述情節不成比例。被告係依合作廠商取得海外主播授權證明,經合法程序與合作廠商建立業務往來,被告已依系爭服務條款將系爭主播收益全數結算,並撥付予系爭廠商。原告所指之欠薪糾紛,屬系爭廠商内部人員行為所致,與被告提供系爭網站技術服務全然無涉。系爭主播已於中國大陸地區對涉案人員提起訴訟,益徵原告主張之紛爭存在於系爭主播、廠商與經紀人之間。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亦非詐欺之共同正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系爭廠商間之結算分潤屬於彼此商業合約內容,自無由由非當事人之原告將系爭廠商内部個別違法行為,轉嫁課予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歷年送禮紀錄極為繁雜,卻僅以占極小比例之第三方犯罪紛爭為由,擬全面否定已履行完畢之法律行為,並要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其請求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更嚴重悖於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二)原告於系爭網站之消費性質屬「先儲值、後處分」之模式,即原告支付價金購買虚擬點數(i幣)時,被告交付等值點數即已清償履行雙方之買賣契約,原告後續自主消耗i幣之行為,屬於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行為,不論係自願贈與虛擬禮物予直播主播,亦或消耗i幣參與系爭網站各項活動與娛樂功能,均由原告自主決定。原告於消耗i幣之當下,即已實際享受直播互動及系爭網站所提供之技術服務,原告已完整利用被告提供之給付,被告給付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既已收受並利用完畢該點數之對價服務,對原告再無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欲藉由與其消費行為完全無涉之系爭廠商內部糾紛,主張被告詐欺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企業經營者之違法行為致生損害消費者為要件,即亦需具備行為上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之。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9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188條、第227條之1、第92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網站係提供直播、加值服務、直播互動、聊天互動、交友配對等社交功能之平台;而原告為系爭網站會員,在系爭網站購買點數(i幣),可用以支付特定服務如打賞、抽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以先予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因與系爭廠商發生系統性弊端,使得系爭廠商非法攔截、侵占原告於系爭網站打賞主播之後續金流兌現,系爭契約因此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91萬2,015元等情,固經提出固經提出原告消費明細截圖、原告與系爭網站客服部門之系統及Line對話紀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法務局函復原告申訴與被告之消費爭議之回函、系爭廠商代理系爭主播於系爭網站之權益截圖、系爭廠商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函復之電子郵件、原告之存證信函與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檢舉逃漏稅案件移送權責機關函、原告與系爭網站溝通紀錄、系爭網站與廠商、主播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系爭網站之公開貼文(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241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申訴案開會通知單、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35至339頁)等件欲作為證明。然查,依據系爭使用規範所載,系爭網站關於直播之詳細規範略以:「1.主播開播即同意本公司提供的直播功能進行表演。本公司為中立直播平台,由各主播開啟直播間進行活動。使用者將透過觀看直播與主播互動進行『送禮』。『送禮』為消費者以購買平台之i幣兌換禮物贈送給心儀的主播,主播收禮後所獲得的『星光』按照本公司當下公告的拆成比例,同意有相當的部分給付給本公司平台作為提供直播服務的收入。本公司對於主播應領取的星光價值將以代收付的方式,扣除前述直播間服務之分成後依照主播兌現規則或家族規範給予。請注意,主播的收入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本公司將先行扣除法定代扣繳額與費用(如二代健保以及執行業務所得),方透過主播設定之收款銀行轉匯兌現之報酬。」(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即系爭網站對消費者所提供之服務,乃將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購買i幣兌換禮物,以被告當下公告之拆成比例,以代收付之方式,透過主播設定之收款銀行轉匯兌現報酬。而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主播授權代理同意書、被告與系爭廠商結算撥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見系爭主播前已出具授權代理同意書,同意將其在系爭網站之權益由系爭廠商代理,而被告因此將系爭主播之收益進行結算後撥付予系爭廠商,即已完成其依據系爭契約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消費者所應盡之契約義務,並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包含原告在內之消費者之消費金額亦無遭侵占之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廠商嗣後是否如實將系爭主播應得報酬交付系爭主播,事涉他人間之契約,係屬另事,核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確保等值點數之價值實際贈與受贈對象,屬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且違反消保法第7條安全性確保義務,並有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未履行系爭契約或違反消保法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投入之款項291萬2,015元,復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873萬6,045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9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第188條、第227條之1、第92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73萬6,04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