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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弘熙即許耿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弘熙即許耿瑜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5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1,679元,目前雖尚未毀諾,惟伊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款項已不足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11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同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9%、每月償還1萬1,67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6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2頁)。⒉債務人主張其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王韋蓁等債務約200餘萬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金額,難以兼顧前置協商款項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9頁)為證。查該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足認債務人除須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外,尚面臨高額非金融機構債務之追償;其中合迪公司已就其債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顯見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該部分債務,並已遭債權人循司法程序追償。則債務人主張已難兼顧前置協商款項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尚非無據,堪認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⒈債務人名下有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保單(下合稱系爭財產),惟上開保單經計算後並無解約金,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49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至9月領有薪資合計14萬8,763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7,19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提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9頁),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7,191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96頁),爰參酌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⒊另關於債務人主張之父親扶養費用部分,債務人應就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債務人迄未提出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致無從判斷其父親之整體財產狀況。又依其所提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可知其父親尚有執行、營利及其他所得,於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萬6,609元、2萬9,306元;復依屏東縣114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本院卷第289頁),其父親名下尚持有屏東縣土地。是依現有資料,尚不足認其父親確已無資力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⒋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7,1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後,尚餘1萬2,736元可供支配;其名下雖有系爭財產,惟均無價值,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402萬6,680元(見本院卷第32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736元清償,尚須約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26,680元÷12,736元÷12≒26)。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