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莨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莨烜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1萬431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萬4239元(包含法院扣薪)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條、薪資存摺為佐(調解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3萬4239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房租5,250元、水電天然氣費及有線電視費3,000元、膳食費1萬3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電信費1,800元、生活雜支6,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佐(調解卷第81至111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其中聲請人陳報每月膳食費1萬3000元、手機電信費1,800元、生活雜支6,000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手機電信費、生活雜支各應酌減為1,000元、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其母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主張支付其母扶養費之金
額,應不予認列。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萬0450元(=房租5,250元+水電天然氣費及有線電視費3,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23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378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25、141至159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87萬978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3789元清償債務,尚須2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87萬9789元÷1萬3789元÷12月≒29.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台新銀行存款9元、第一銀行存款6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至133、141至1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7月3日下午四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