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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8-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幸縈(原名李秋梅)

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時,其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住址一致(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