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智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瑞智(原名:陳金智)自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報其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49頁),並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社會局詢問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經上開機關函覆債務人並未領取津貼(本院卷第93-97頁),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本院卷第14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主張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調解卷第59-65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07元(計算式:25,000元-24,893元=10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達2,841,612元(調解卷第143-155、本院卷第99、107、117、125、127-129、135-137頁)。又債務人名下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74元以外,查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7、181-182頁、本院卷第27、31、35、151-280、289、305-313、333頁)。則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07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