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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8-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民龍

代 理 人 林兆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民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亦有明定。此乃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或清算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經濟復甦而得以生存,除另有前揭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所負債務,且唯一相對人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依法並無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受理後,第三人林兆祥就聲請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代位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5,582元到院,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公告及分配與相對人,並於115年1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相關卷宗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消債條例相關規定,即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或情形,再據以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準此,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並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及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或情形等陳述意見。又聲請人除委任林兆祥到庭陳述意見外,亦具狀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相對人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3、113至115、257至261頁)。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⒈聲請人表示其現年70歲,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自114年5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6,40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檢附自製之帳戶存入款項說明表具狀陳報,並委任代理人到院陳述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9、177、257至258、267頁),且提出最新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影本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9、129至135、145至147、17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得徵聲請人除上開年金給付外,確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亦未領取任何補貼、補助、津貼或其他給付,有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局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包括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勞退請領資料、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等)查詢結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9080號函(下稱勞保局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5月8日北市文社字第115601411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50120695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5月13日社家障字第1150106948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5、51至71、97至101頁;消債清字卷第225至226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下稱裁定清算後期間),其固定收入共31萬6,872元(計算式:2萬6,406元×12月=31萬6,872元)。又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清算時迄今之實際居住地皆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且居住地房屋為其前妻即第三人廖雲卿所有,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相佐(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5、119至122頁;消債清字卷第263至267頁),則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9、25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可逕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114年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金額分別為2萬4,455元(計算式:114年2萬0,379元×1.2倍=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4,893元(計算式:115年2萬0,744元×1.2倍=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29萬5,212元(計算式:2萬4,455元×8月+2萬4,893元×4月=29萬5,212元)。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期間之固定收入為31萬6,872元,扣除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萬5,212元後,尚有餘額2萬1,660元(計算式:31萬6,872元-29萬5,212元=2萬1,66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具清償能力,自應依同條後段規定,進一步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⒉觀諸聲請人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下稱聲請清算前期間)之收入及支出說明,及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併參卷附勞保局函、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5至109、123至127、135至143、149至153頁;消債清字卷第33、37至41、225至226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包括此期間所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0萬0,210元(計算式:2萬4,543元×18月+2萬6406元×6月=60萬0,21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敬老禮金3,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3,500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息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元)、商業保險給付70萬8,234元(計算式: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4萬1,520元+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萬元+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372元+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342元=70萬8,234元)、存款孳息333元(計算式:52元+113元+82元+68元+3元+13元+1元+1元=333元),金額合計131萬8,577元(計算式:60萬0,210元+6,000元+3,500元+300元+70萬8,234元+333元=131萬8,577元)甚明。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實際居住地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消債清字卷第39頁),則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萬2,418元(計算式:111年1萬8,682元×1.2倍=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816元(計算式:112年1萬9,013元×1.2倍=2萬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3,579元(計算式:113年1萬9,649元×1.2倍=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清算前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55萬5,579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31萬8,577元,扣除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5萬5,579元後,所餘數額計76萬2,998元(計算式:131萬8,577元-55萬5,579元=76萬2,998元);惟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95萬5,183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徵(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1至235頁),已高於上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即應認聲請人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本件相對人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已如前述;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就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已陸續陳報相關資料相佐,堪信其所述財產及整體收支情形非虛。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9頁),與其所提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115年5月13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51301517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3頁)相互勾稽後,確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而觀聲請人提出最新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9至251頁),亦未見其近五年內有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凡此即難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此外,據卷附其他現有事證審酌,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即非能依此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本院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