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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8-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月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相 對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萬4,663元,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主張其現年73歲,已無工作能力,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固定領有子女所給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未有其他固定收入等語。復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除上開固定收入及114年執行業務所得共899元(每月平均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尚查無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及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類補貼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機關函文、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8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111至115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2,075元。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41頁),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4年度、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序為2萬0,280元、2萬1,300元。⒊據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