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特別清算等(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蘇明仁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之公司,其股東人數眾多,且多數未參與公司經營,並僅負有限責任,公司財產為公司債務之唯一擔保,為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關於其清算程序公司法規定較其他種類公司嚴格,清算機關除清算人外,尚有監察人及股東會,並有普通清算、特別清算程序之分,於公司解散後,須先進行普通清算程序,由公司自行清算,法院消極監督,俟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發現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法院始得命令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而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積極監督清算事務之進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格之一種程序」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公司自行清算時,法院應作消極監督,俟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始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積極監督清算事務之進行,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莊世金、黃世佳惡意不交付帳戶,清算人蘇明仁多次催告交付無著,始終無法檢查公司財產,清算程序發生顯著障礙;(二)清算人於無帳冊基礎下違法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例如民國114年9月15日清算人會議決議變賣公司資產圖利特定第三人,114年10月27日清算人會議以議案五決議承認第三人徐翊銘、李姵儀之鉅額勞工債權,虛增公司債務;以議案六決議承認111年5月22日協議確認書(本院卷第55頁);以議案七決議承認111年2月19日協議書(本院卷第56頁),違法移轉公司資產,圖利徐翊銘;以議案八決議由他人墊付清算人清算費用,製造假債權(本院卷第57頁);(三)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達新臺幣(下同)21,725,549元,健保署送執行金額55,617元,在無帳冊可勾稽之情形下,形式上公司資產可能超過負債,但實質上有無此高額負債、資產有無低估,顯有「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有必要開啟特別清算程序。(四)依上,清算人莊世金、黃世佳,與徐翊銘合謀違法處分20多億元核心資產,又在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33號事件中捨棄抗告權而任由他人取回擔保金,損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構成「清算程序發生顯著障礙」、「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此外,股東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清算人內部意見分歧,引入特別清算可免清算人內部僵局,有效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爰以股東地位,聲請開始特別清算,並請依公司法第339條準用第3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三、相對人以115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略謂:(一)公司前經本院選任清算人蘇明仁、莊世金、黃世佳後,已經會議議決由莊世金任清算人代表人,並依公司法普通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自114年9月15日起,已召開三次清算人會議,均有依法通知聲請人,其中114年9月15日會議,徐翊銘有到場並說明其已知之債權,表示願提供協助,並無發生顯著障礙。但聲請人均不參加會議,且帳簿資料放在萬騰會計師事務所,聲請人亦得前去邱奕翔會計師處請求查閱,但捨此不為,多次請求交付帳簿,擾亂清算程序。又114年9月15日清算人會議並無決議變賣公司資產。114年10月27日清算人會議議案五決議結果可避免勞資糾紛,議案六決議結果可減少2億7,700萬元欠款及利息,議案七決議結果可抵付2億4,000萬元、2,000萬元民間借款債務,且有附買回約定,屬可行之方案,議案八解決無人墊款問題,均屬有利公司之議案,並無違法處分公司資產,損害國家優先權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之情形。(二)聲請人非清算人代表人,無權以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之事由,聲請特別清算。(三)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雖股東人數眾多,但無清算程序發生顯著障礙之情。目前因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1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證卷交易法等案件進行中,將視上二案件結果取回公司資產,並無必要開啟特別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114年7月30日台北北門郵局2350、2740號存證信函、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27日、114年12月22日清算人會議簽到簿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主張上揭事由後,又以11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補充:公司帳冊為會計師邱奕翔持有,伊請求依公司法第210條行使股東查閱權,其餘清算人二人及會計師邱奕翔均拒絕提供共同查核(本院卷第448、487頁);伊又向地檢署提告邱奕翔等人涉有背信、業務侵占、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嫌(本院卷第481頁);其餘清算人二人未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陳報法院即決議處分公司核心資產,114年9月15日決議「變賣處分部分資產以利清算事務進行(提案八)」、「以公司資產作償抵付」,未經客觀估價程序,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本院卷第449頁),有關決議實為未經法定程序之違法處分資產行為,已構成清算顯著障礙(本院卷第450頁),伊針對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存有重大異常、資產憑空消失等情,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檢舉,請求調查公司隱匿財產、虛增債權、逃漏稅等情事(本院卷第51頁);普通清算程序遭特定人把持,已無法達成公平清理債務之目的(本院卷第452頁)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事由部分,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以清算人為限,但聲請人以115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其非以清算人地位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不僅未舉證證明公司如何資不抵債,更迭稱公司尚有資產遭人隱匿等語,反致其主張公司負債、資產何者為高之情,前後矛盾,難以遽信。是此部分聲請,不能許可,聲請人所陳其他相關事由,亦無審究之必要。
五、末按公司法就特別清算,於第339條規定:「法院認為對清算監督上有必要時,得為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之處分。」第354條規定:「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查本件認無實行特別清算之必要,已如上述,則聲請人聲請為公司法第339條準用公司法第354條第1項1款之保全處分(本院卷第15頁),為有關特別清算程序之保全處分,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併聲請依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保全處分,均無從許可,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