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鄭運宏
鄭沐霆(即鄭文正之繼承人)
林億安(即鄭文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上固記載聲請人鄭運宏為聲請人鄭沐霆、林憶安之共同代理人,然鄭沐霆與林憶安均未提出委任鄭運宏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難認已生委任之效力;惟聲請人均已在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位上用印(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等有共同提出聲請之意思,爰將其等皆列為本件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40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