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星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川祐
被 告 愛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
九四七三零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47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4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7447元,為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萬3117元(計算式:28萬7447元×5%×3年≒4萬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萬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