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證金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彭秀芬
訴訟代理人 曾宜馨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債務人陳季弘對被告在1,000,000元解約金及保證金之扣押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季弘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1,603,284元未清償,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中(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381號)。陳季弘(即季軒企業社)於110年初及113年間先後加盟被告之桃園金盛店、桃園建新店(下合稱系爭店舖),共繳付保證金600,000元,被告每月尚需給付委任報酬各200,0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助平字第11662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禁止陳季弘向被告收取保證金、權利金、委託報酬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季弘清償。被告於114年7月23日與陳季弘解約,依被告提出之清算表(即被證2),就桃園金盛店,被告應退還陳季弘198,974.7元;就桃園建新店則應退還837,583.87元。詎被告無視上開執行命令,於114年9月10日私自就該執行命令已扣押之金額1,036,558.57元,與被告自擬之陳季弘於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後所衍生之應付金額扣抵,並對本院114年10月1日北院信114司執助平字第19381號執行命令(下稱第19381號執行命令)提出第三人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實,致生損害於原告,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陳季弘在被告處尚有1,000,000元之解約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季弘對被告在1,000,000元解約金及保證金之扣押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季弘簽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2份,委託陳季弘經營系爭店舖;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時,被告與陳季弘尚未解約,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依令扣押陳季弘之114年6月委任報酬409,421元,並陳報執行法院;嗣再依本院114年9月30日北院信114司執助平字第11662號執行命令(下稱第11662號第二次執行命令)開立金額409,421元之支票(發票日:114年10月16日、支票號碼:AM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已執行完畢。其後,陳季弘於114年7月23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店舖之委任經營契約,經雙方交互計算後,系爭店舖之解約金為0元,陳季弘復已於114年9月30日依交互計算結果給付被告319,606元,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為憑,是本院第19381號執行命令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時,陳季弘對被告無債權可供扣押,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季弘對被告有1,000,000元解約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季弘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1,603,284元未清償,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381號);陳季弘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2份,共繳付保證金600,000元,被告每月需給付委任報酬各200,000元;本院於114年6月17日核發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禁止陳季弘向被告收取保證金、權利金、委託報酬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季弘清償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加盟契約2份在卷可稽(見桃院審訴卷第9-17、29-35頁、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其已依本院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扣押陳季弘114年6月委任報酬409,421元,及依第11662號第二次執行命令開立金額409,421元之系爭支票予法院,原告已領得該款等情,有被告於114年7月22日遞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亦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陳季弘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之加盟契約關係尚有1,000,000元解約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陳季弘對被告尚有上述債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本院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店舖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77-78、125-127頁),併援引被告與陳季弘間之加盟契約及加盟店解約清算表等件為據。查:⒈被告抗辯陳季弘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之加盟契約關係係於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依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後,方於114年7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且經其等清算結果,桃園建新店部分,被告應給付陳季弘792,330元,但桃園金盛店部分,陳季弘則應給付被告1,111,936元;同步交互計算結果,陳季弘應給付被告319,606元;陳季弘已於114年9月30日全額匯予被告等語,已據其提出經陳季弘簽認之加盟店解約清算表、匯款證明及其等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多(少)送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111-115頁),堪認被告抗辯陳季弘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之加盟契約關係已無何保證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非虛,可以採信。⒉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清算表,陳季弘與被告於114年7月23日終止契約時,被告尚應退還陳季弘各198,974.7元(桃園金盛店)、837,583.87元(桃園建新店),合計1,036,558.57元,屬本院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已扣押之債權;且系爭店舖出現之少送金異常現象,已經涉及洗錢或侵占等語,惟:⑴依加盟契約後附明細表Ⅲ(見本院卷第100、104頁)第2點約定「保證金為依本契約之乙方(即陳季弘)對甲方(即被告)債務之擔保,甲方除充當債務之填補外,在本契約終了結算後返還乙方。」故保證金之給付以加盟契約關係終止為要件,其數額則以經結算並填補陳季弘對被告之債務後餘額為限。若加盟契約關係尚未終止,或終止經結算並填補陳季弘對被告之債務後無剩餘,即不生保證金返還問題。⑵被告抗辯本院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係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語,原告並無爭執。復參據上揭執行命令主旨僅禁止陳季弘向被告收取保證金、權利金、委託報酬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季弘清償,並未解除或終止陳季弘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之加盟契約關係,而此時被告與陳季弘亦尚未合意終止加盟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時,保證金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尚屬有據。又上揭執行命令既未解除或終止陳季弘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之加盟契約關係,陳季弘當得基於加盟契約關係繼續執行系爭店舖之管理、經營事宜,則因而繼續產生帳務上之增、減,亦事屬當然。是原告徒以陳季弘與被告終止契約時之2份清算表中「A、加盟者應收項目」欄下各尚有198,974.7元(桃園金盛店)、837,583.87元(桃園建新店)等累計金額,無視於同表中「B、加盟者應付項目」欄下,同時各有1,111,936元(桃園金盛店)、792,330元(桃園建新店)應依加盟契約約定扣還,即遽指「A、加盟者應收項目」所累計之金額均屬本院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並扣押之債權,並無可取。⑶原告另提出之店舖通報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對該公司之加盟店發出店舖異常儲值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警示,以及系爭店舖均曾遭被告列為「舞弊單店今年送金異常次數」名單之中等事實。而承前述,本院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並未解除或終止陳季弘與被告間就系爭店舖之加盟契約關係,在陳季弘與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前,陳季弘得繼續執行系爭店舖之管理、經營事宜,故即令陳季弘於本院第11662號第一次執行命令送達後(即114年6月18日)至其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前之期間,所為管理、經營行為涉及洗錢或侵占等犯罪嫌疑,亦是陳季弘個人應否擔負刑事責任或依加盟契約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季弘與被告間尚有1,000,000元解約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間有上揭債權存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季弘對於被告在1,000,000元解約金及保證金之扣押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