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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王美玲

被 告 林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4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4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XX」、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敬嚴」、「阿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何予薇」、「林明海」及「碩天客服2258」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碩天」網站投資獲利,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被告則依「LEO」、「敬嚴」、「阿瀚」之指示於114年3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榮星花園,持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柔、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工作證向原告佯稱係該公司之員工,在向原告收取820,180元款項後,交付印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其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18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向原告取款,但伊亦係被騙,且現因案執行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並轉交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其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則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20,18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因其有無資力賠償、是否在監服刑而異其結果,是被告辯稱目前因案執行中,無能力支付云云,礙難憑採。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受詐騙之金錢,其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原告於114年3月5日將款項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820,18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案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