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蘇志成薛 鈞
被 告 粘家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1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0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1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97.2)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92.79)於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一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於借款期間內經雙方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至約定帳戶內(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45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23.185)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695,67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