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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萬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借款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嗣台新銀行將該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日起至121年6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9.61%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未清償,尚積欠129萬9,561元(其中本金115萬9,233元,手續費為13萬9,108元,法務費用1,22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因台新銀行已於114年11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是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攤銷表、還款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41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