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陳怡如周自謙
被 告 東豐玖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豐玖五有限公司(下稱東豐玖五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謝芷寧、被告王美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嗣兩造於114年8月21日變更前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114年6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3萬元,並自115年12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分45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3.718%,計算式:1.718%+2%=3.718%)計算,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東豐玖五公司自114年9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74萬1,8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謝芷寧、王美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東豐玖五公司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芷寧、王美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信函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7,5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