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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

被 告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游金寶、沈俞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程公司)、游金寶、沈俞君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沈俞君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具狀表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排定重要公務行程,無法到庭,請求延展期日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程公司邀同被告游金寶、沈俞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於下列借款範圍內被告3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泓程公司於下列時間各簽訂動用申請書向伊陸續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㈠114年6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

㈡114年6月30日向伊借款69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

㈢114年7月16日向伊借款22萬1,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9年7月16日止。

㈣114年7月18日向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8日止。

㈤114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16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

㈥114年7月24日向伊借款213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月24日止。

㈦114年7月31日向伊借款88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3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

㈧114年8月20日向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詎泓程公司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257,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現僅就本金630萬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8份、放款帳卡明細16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