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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蘇嘉暄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21年11月10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三個月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74%)固定加碼週年利率5.26%計算(合計週年利率7%);如遲延還本,除應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僅清償1期7,546元(含本金4,629元及利息2,917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49萬5,371元(計算式:50萬元-4,629元=49萬5,371元),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貸延滯帳務資料、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