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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報酬(2026-07-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環亞風能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卿

訴訟代理人 雷祐筑

被 告 環亞風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張勤

張桂芳(115.4.1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捌仟

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杉桂,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呂素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聲明假執行,嗣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64頁),核其聲明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與訴外人台亞風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簽訂「『環亞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技術服務契約」(下稱主約),台亞公司與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訂「技術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由被告繼受台亞公司於主約之權利義務。為追加委託工作項目,兩造陸續簽訂增補契約,被告則分階段給付服務報酬,惟後續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之報酬累積達新臺幣(下同)436萬8,648元,主約及增補契約之簽約日期、契約名稱、未清償期別、未清償金額明細均如附表所示。為此原告已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允諾於114年3月25日前支付上開費用,惟迄未清償。爰依主約第4條第8項及轉讓協議書第1條、增補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5項、第4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5項、第6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8,648元整,及自11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履約標的為風場業務,因新冠疫情、供應鏈斷鍊、政府政策變更導致被告籌資困難,應認本件存在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原有契約履行之效果顯失公平,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減免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並依製作判決需求微幅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110年4月1日與台亞公司簽訂主約。

㈡台亞公司與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由被告繼受台亞公司於主約之權利義務。

㈢為追加委託工作項目,兩造陸續簽訂增補契約,日期與契約名稱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主約及上開增補契約已屆清償期之報酬共436萬8,6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為台亞公司完成主約工作項目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主管機關核發核備函後,台亞公司應支付原告契約金額5%即215萬8,775元;主契約就台亞公司及原告雙方所定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不變,惟自本協議生效日起,由被告繼受主契約中所訂台亞公司對原告得主張及所負之任何及一切權利及義務,主約第4條第8項、轉讓協議書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18、27頁)。次按原告為被告完成第1至4次增補契約所增加工作項目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主管機關核發核備函後,被告分應支付原告第1至4次增補契約金額之5%即69萬3,484元、39萬6,900元、4萬6,609元、12萬7,880元(第1次增補契約之金額載有中文數字及阿拉伯數字兩個版本,原告主張兩造定約時真意為阿拉伯數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故本院以阿拉伯數字為準認定第1次增補契約之金額),增補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5項、第4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1、48、52、57頁)。另按原告為被告完成海纜範圍鯨豚調查工作並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支付原告本契約總價金94萬5,000元,第6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復有明文(見司促卷第62頁)。

㈡原告於110年4月1日與台亞公司簽訂主約。台亞公司與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由被告繼受台亞公司於主約之權利義務。為追加委託工作項目,兩造陸續簽訂增補契約,日期與契約名稱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主約及增補契約已屆清償期之報酬共436萬8,648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

㈡、

㈢、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於114年3月25日前支付上開費用,已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司促卷第67-7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主約第4條第8項及轉讓協議書第1條、增補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5項、第4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5項、第6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436萬8,648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並未證明本件存在情事變更事由可減免給付: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本件存在情事變更事由應減免給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抗辯之事由係兩造契約成立後所生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將顯失公平,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仍應如數給付契約價金,抗辯為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允諾於114年3月25日前支付附表所示費用共436萬8,648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清償期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主約第4條第8項及轉讓協議書第1條、增補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5項、第4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5項、第6次增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6萬8,648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契約名稱 未清償期別 未清償金額 110年4月1日 『環亞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技術服務契約 8 2,158,775元 110年12月1日 增補契約 (增補調查及評估工作) 7 693,484元 111年7月15日 第二次增補契約 (增補環境調查工作) 6 396,900元 111年8月25日 第三次增補契約 (增補環境調查工作) 5 46,609元 111年11月23日 第四次增補契約 (增補環境調查工作) 4 127,880元 112年11月16日 第六次增補契約 (補充海纜範圍鯨豚調查) 全部 945,000元 總計 4,368,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