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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7-09)

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洪冠翔律師

被 告 沈孟諴

高淑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孟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沈孟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孟諴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高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淑華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再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魏寶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是原告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沈孟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萬9,500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高淑華應給付原告3,412萬4,599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高淑華應給付原告1,977萬6,089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孟諴自9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合併前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原告),擔任業務員,於99年間晉升原告圓山收費處區經理,負責為原告保險業務招攬,並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收取保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更受原告委任管理「組織」及輔導轄下所屬人員推展業績,其於102年間介紹其阿姨即被告高淑華進入圓山通訊處擔任組長,二人均負責協助原告一般人身壽險等保險商品之招攬與銷售,為從事保險業務之專業人員。被告均明知原告並無推出內容為「首年以100萬元為單位繳交保費,其後每年可領取20%之報酬,第六年可領回120萬元」之「合作投資專案」保險商品(下稱系爭虛構商品),竟以系爭虛構商品向家族親友等人招攬及銷售,再由被告沈孟諴為投資系爭虛構商品之保戶(下稱保戶)投保原告合法銷售之高佣金終身壽險等保險商品,因而虛增業績,以此手法向原告詐得高額佣金。惟被告沈孟諴自102年起至107年向保戶付完5期報酬後,因108年新招攬保戶不足,導致資金周轉不足無法因應各保戶陸續到期之應付款項,亦無法給付親友額外紅利或報酬,而傳出財務問題,被告沈孟諴為免親友投資資金血本無歸,遂請各保戶逕向原告提出申訴退還全額保費,亦有要保人陸續向原告申訴保單因不當招攬而自始無效,原告展開調查,並將保單辦理無效退費與各受害保戶達成和解,始悉上情。被告二人圖謀自己利益,以違背保險業經營方式,不當招攬總計1億2,563萬400元之保險費,向原告詐得9,298萬9,041元之佣金及獎金,並使原告受有與受害保戶解除契約所生之5,099萬9,150元及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二)依據原告99年1月5日新壽外企字第0990000002號函、87年8月28日所公佈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二⑴:「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之業績依其職務ㄡ核算每萬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如左:......。」(下稱系爭函文)可知,業務員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客戶辦理退保、申請契約撤銷後業務員應予償還。且招攬保單而受領佣金及業績獎金,該保險契約因故撤銷,則受領佣金及業績獎金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保險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業務員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本件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招攬上開保戶之保險契約,經保戶申訴保單因不當招攬而自始無效,要求退還所繳保費,被告受領受領佣金及業績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經計算被告沈孟諴應返還原告1,666萬9,500元(計算式:個人佣金776萬7,415元+區業績獎金890萬2,085元=1,666萬9,500元);被告高淑華原應返還佣金3,412萬4,599元,惟被告高淑華於102年至108年間所領佣獎育成津貼服務費部分,有1,434萬8,510元基於原告優惠政策,同意由業務員檢具招攬保險之消費單據向公司報請核銷,而未列入被告高淑華個人所得,原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就此部分暫不追償,故於扣除佣獎育成津貼服務費1,434萬8,510元後,被告高淑華應返還原告1,977萬6,089元(計算式:3,412萬4,599元-1,434萬8,510元=1,977萬6,089元)。

(三)為此,爰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兩造間業務員契約書第1、7、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沈孟諴應給付原告1,66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高淑華應給付原告1,977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孟諴則以:被告沈孟諴已將從保戶收受之款項合計5,747萬3,500元返還原告,此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5可明。以保戶收取上開款項之簽收回條和解為原告與被告高淑華達成之共識,上開金額包含其他業務員的佣金還有被告沈孟諴墊付之費用,原告將之用於折抵保戶保費、與保戶達成和解之用,如被告不將此筆款項用於和解,等原告全額賠償保戶後,被告本可再向保戶領回佣金獎金賠償原告,故被告沈孟諴將保戶收受上開款項之簽收回條交付原告,相當於被告沈孟諴已返還5,747萬3,500元之佣金予原告。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沈孟諴返還所收受之佣金獎金1,666萬9,500元,扣除被告沈孟諴上述已返還之5,747萬3,500元後,被告沈孟諴無須再返還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淑華則以:1、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於108年間知悉此事,並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原告遲於109年間即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12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故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並非被告違反保險法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2、被告高淑華所招攬之保件,均經原告核保、審查後同意承保,而後由原告自行計算佣獎,並經覆核等程序,方將佣金核撥至被告高淑華帳戶,顯見原告給付被告高淑華之佣金,自始具有契約上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縱認被告高淑華招攬過程有瑕疵或爭議,充其量亦僅屬原告內部管理,或被告高淑華專業能力、職業操守欠缺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高淑華受領佣金之法律正當性,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且各該保單均經原告內部核保、審查及承保程序完成後方得成立,並非被告高淑華單方行為即可完成,原告為大型專業保險機構,對於保戶資格、保件內容、保險風險、保單異常控管等,均應設有完整制度及專業審查機制。原告長期以高額佣金、業績競賽、獎金制度、晉升制度、業績排名等方式積極鼓勵業務員拓展業績,並以保費收入及保件數量作為重要績效指標,被告高淑華於任職期間,業績深受原告肯定,原告既透過此制度追求大量招攬成果,自應健全公司相應之營理、審核及風險控管機制,而不得於事後將全部經營風險及內控制度失靈之結果,全然歸咎於第一線之業務員。若原告認相關保件確有異常,依其內部稽核、核保及續期管理制度,本可及早發現並處理。被告高淑華於102年至108年任職原告期間,聽信被告沈孟諴稱之為「區經理專案」,共計招攬177件性質相同之系爭虛構商品,且要保人均提前辦理減額繳清,是原告之稽核人員當可察覺該等保單有異當狀況,而原告卻從未糾正或提醒被告高淑華所招攬之保件有何疏失或不合常規之處,仍持續同意承保、收取保費,並核發佣金,公開頒獎給被告高淑華,顯見原告對風險控管及內部管理存有重大疏失,故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縱認被告高淑華之行為應受非議,於考量原告應配置完整内控及專業審查能力,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高淑華之賠償責任。3、原告所提出系爭函文發布日期均在被告高淑華102年到職之前,被告高淑華未曾看過系爭函文,不知原告有此規定。又依據原告製作之「業務津貼表」,被告高淑華於102年至108年任職期間所取得之佣金總計金額為1,695萬5,730元,任職期間另依原告規定檢具招攬保險之消費單據向原告報請核銷,由原告發給業務推動費共計1,434萬8,510元,此為招攬保險之成本開銷費用,並非被告高淑華之不法獲利,故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減縮此部分請求。又被告高淑華因聽從其外甥即被告沈孟諴之指示招攬保戶購買系爭虛構商品,並幫忙處理行政庶務及提供保戶服務(如送保單、收保單等),於102年至105年間退還保戶708萬4,500元、106年至108年間退還保戶767萬7,000元,共計退還保戶1,476萬1,500元(計算式:708萬4,500元+767萬7,000元=1,476萬1,500元),並於案發後將上開退款資料(明細表、客戶簽收單、匯款單等)全部交付原告申訴課承辦人簽收,以便原告與保戶進行和解時得以正確計算解約後應返還保戶之金額。系爭刑案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被告高淑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1,476萬1,500元係用於給付要保人約定之額外紅利,此參系爭刑案判決第7頁可明。故被告高淑華並未保有全部佣獎利益,以所領取之佣獎1,695萬5,730元扣除退還保戶之金額1,476萬1,500元後,實際所得利益僅有219萬4,230元(計算式:1,695萬5,730元-1,476萬1,500元=219萬4,230元)。原告以被告高淑華實際領取之佣獎計算所受利益,請求被告高淑華全數返還,洵屬過當。被告高淑華已將所領佣獎金退還給保戶,已無現存利益,亦非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淑華返還全部佣金,即有未洽。

4 、被告高淑華為中年二度就業,其未曾從事過保險相關行業,欠缺專業知識,未能明辨是非而誤信外甥之所言,故而不慎觸法,因此造成原告蒙受損失,至感歉然。被告高淑華願竭盡全力籌措款項與原告進行和解協商以彌補原告之損害,惟仍請原告體恤被告高淑華現年已65歲,無法再覓得工作,其名下並無財產,生活費之來源乃仰賴其配偶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方案,經濟狀況至為拮据,是請原告體恤被告高淑華犯後積極配合,給予被告高淑華自新及補救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1、356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沈孟諴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犯同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高淑華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向原告詐得之佣金分別為被告沈孟諴5,891萬1,714元、被告高淑華3,412萬4,299元,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卷(詳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五,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67至68頁),上開金額除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外,同屬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者,又依系爭函文所公告之辦法,業務員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客戶辦理退保、申請契約撤銷後業務員應予償還。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既係由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沈孟諴返還佣金1,666萬9,500元(計算式:個人佣金776萬7,415元+區業績獎金890萬2,085元=1,666萬9,500元);被告高淑華部分則扣除佣獎育成津貼服務費1,434萬8,510元後,請求返還1,977萬6,089元(計算式:3,412萬4,599元-1,434萬8,510元=1,977萬6,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沈孟諴返還保戶5,747萬3,500元、被告高淑華返還保戶1,476萬1,500元,並於計算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時將上開金額予以扣除,且該部分金額經原告用以與保戶和解,應認屬已返還原告者,而應自原告可請求金額內扣除云云,惟刑事訴訟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與民事訴訟回復兩造財產公平狀況之目的不同,刑事案件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計算自不拘束民事事件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給付義務之判斷,被告將上開款項給付保戶之行為,乃被告為遂行其犯罪或為其他目的而處分其自原告處所取得不當得利款項之行為,並不因此減少其自原告處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自無從自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三)至被告高淑華另有辯稱未見過系爭函文而不受系爭函文拘束,惟其既自認系爭函文係存在於其102年任職以前,而參照原告與被告高淑華所簽訂業務員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方(即被告高淑華)同意遵守修正後之相關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77頁),顯然被告高淑華就系爭函文所載辦法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高淑華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既係因被告高淑華前開犯罪行為所致,縱認原告於被告高淑華犯罪過程中未即時警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犯罪行為分別向原告詐得佣金1,666萬9,500元、1,977萬6,089元,原告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兩造間業務員契約書第1、7、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沈孟諴給付原告1,666萬9,500元、被告高淑華給付原告1,977萬6,089元,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命給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兩造間業務員契約書第1、7、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沈孟諴給付原告1,666萬9,500元、被告高淑華給付原告1,977萬6,089元,及均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