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棋
被 告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政儒
被 告 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利率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255%機動計息,且約定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正河公司於114年7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正河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正河公司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正河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萬8,19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又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正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19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正河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蔡政儒及蔡政澤為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政儒為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企業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對帳單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89、117至12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經核此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僅蔡政儒,有企業商務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46至51、67至69頁),是原告主張蔡德澤為此部分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正河公司與蔡政儒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800萬元 800萬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3%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0萬元 200萬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3%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19萬8,193元 19萬8,193元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金額共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