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朱日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陳佳寧
沈珍芙張家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卓素芬律師
被 告 楊文海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陳建勳律師
被 告 李智剛(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謝國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鄭惠宜律師葉建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陳守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
15、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
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美金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士綱律師在管理蕭良政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楊文海、李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美金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先追加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為被告(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二第7頁以下),嗣撤回對張力方、陳佩伃、曾淑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訴(見本院卷四第595-597頁、卷五第207-209頁),經渠等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其後又更正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表明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見本院卷四第123-124、145、147、151-152頁、卷五第158-159頁、卷九第370-372、429-430、433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4項規定,應屬合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董事長、董事分別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節,業經王音之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九第433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九第415-41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清算人,並代理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翁健」、「蔡明修」、「張財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卷七第295-299頁、卷九第19-23頁),而被告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迭變更為「陳恒寬」、「郭林諒」,此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35-542頁、卷八第465-468頁),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272頁、卷五第526頁、卷七第291-294頁、卷八第459-461頁、卷九第15-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蕭良政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0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本院家事庭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案卷可資為憑。
五、另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既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經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卷足供佐證。
六、被告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董事長、董事;林奕如身為該二人秘書,綜管潤寅公司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莊淑芬擔任潤寅公司出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莊雁鈞係潤寅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時任新纖公司營業處業務課長、副理;謝國清時任泰豐公司研發處工程師;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分別為星榮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職員。
㈡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⒈楊文虎、王音之於99年6月起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書、SALES CONTRACT、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文件,施娟娟則協助製作前開不實文件,再由王音之或林奕如蓋用偽刻之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印章,用以偽裝潤寅公司向該二公司銷貨之假象,經莊雁鈞彙整潤寅公司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辦融資獲准(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265-326、327-393所示款項)。取得貸款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復冒用廠商名義匯付貨款,藉此掩飾前開詐貸情事。原告遭詐貸迄今尚未清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6、7-10所載,各計為新臺幣(下同)5,539萬2,589元、3,955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關於新纖公司部分:李智剛於105年4月6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潤寅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35號存證信函)後,竟與林奕如相約將上開存證信函予以交還,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李智剛復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接獲原告銀行人員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原告銀行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再由王音之出面與原告銀行人員交涉,而配合潤寅公司以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詐得如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327-393所示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即附表甲編號388-393所示款項),合計為5,539萬2,589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李智剛則因前開行為獲有4萬元之不法利益。
⒊關於泰豐公司部分:謝國清於104年4月2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潤寅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36號存證信函)後,竟以牛皮信封封裝寄回潤寅公司,致原告誤信泰豐公司及潤寅公司間因購買產品而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向原告詐得系爭二審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265-326所示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即附表甲編號323-326所示款項),合計為3,955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部分: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查詢各船運公司之船期表,並挑選適合之船期,由張家珊負責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沈珍芙則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以供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裝箱單、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莊雁鈞、陳佳寧、施娟娟則受林奕如指示製作前開不實文件,林奕如並將載有不實內容之提單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李宜珊收受,並以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則指示李宜珊配合處理,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完成後交由楊文海或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送林奕如收受,再由王音之或林奕如在前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簽名,用以表示向訴外人銷貨之假象,再持向原告申辦帳款融資,致原告誤信為真准予貸款,因此遭詐如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250-264所示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即附表甲編號258-264所示款項),合計為4,239萬4,000元、美金172萬1,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於取得貸款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復冒用廠商名義匯付貨款,藉此掩飾前開詐貸情事。楊文海則於107年底起向潤寅公司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
㈣上開被告所為業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上開自然人被告之侵權行為均係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潤寅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受僱人,新纖公司與受僱人李智剛,泰豐公司與受僱人謝國清,星榮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萬2,589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新纖公司與李智剛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萬2,589元,暨李智剛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泰豐公司與謝國清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萬元,暨謝國清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泰豐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萬4,000元及美金172萬1,000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星榮公司與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蕭良政遺產範圍內、楊文海、李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萬4,000元及美金172萬1,000元,暨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海、李宜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星榮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楊文虎、王音之、潤寅公司:對伊朗貿易為潤寅公司重要收入來源,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匯回後遭銀行退回,致資金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楊文虎、王音之、潤寅公司與原告合作歷時甚久,先前借款均已償還,足見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未成熟之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王音之想要還錢,卻還要被關28年,真的不懂臺灣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淑芬:莊淑芬係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莊雁鈞:莊雁鈞自107年12月底離職,此後申貸呆帳(即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款項)均與莊雁鈞無關;又原告未確實核貸,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施娟娟:施娟娟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並未協助星榮公司製作套印提單,雖有依上級指示修改空白統一發票表格及匯款,然均不知用途為何,亦未行使該等文件,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具體舉證侵權行為;原告內控及程序出問題,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足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佳寧:陳佳寧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擔任訴外人吳睿晟之助理,負責打字工作,僅於108年2月間應林奕如要求繕打文件(如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然均不知用途為何及後續有無修改,亦未與銀行進行任何聯繫;又原告未確實核貸及進行風險控管,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沈珍芙: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系爭三審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不涉及詐欺銀行構成要件事實,系爭二審判決附表一項次12所載受損害銀行欄位亦為空白;又沈珍芙於107年4月後已無傳遞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之撥款日均在108年2月27日之後;原告僅以系爭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所載錯誤內容為證據方法,卻未舉證及說明有何侵權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另案民事判決(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111年度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等)均已駁回對沈珍芙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張家珊:張家珊已於108年2月28日離職,除編制櫃號外,並未參與不實交易之其他行為,所為與原告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經核准貸款文件中何櫃號係由張家珊製作,僅以應收帳款融資餘額作為請求,未盡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原告本應負有查詢貨櫃號碼真偽之責,卻疏於查證而准予貸款,與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