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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等(2025-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王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2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9、5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進通行並擔任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含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下稱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各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00萬元。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為止,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系統),工程款各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萬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付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萬3892元。就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被告有指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伊於110年11月10日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5000元。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且原告仍有繼續施作工程之意,係因被告阻止原告進場施作,此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代履行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施作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時,因被告片面認定原告該工程已無工程款可請領,兩造遂協議先行完成施工讓業主進行驗收,不足之13萬元工程款,則先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代墊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款之工程款,未溢領13萬元。又因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圖面變更,致泡沫系統管路整組位移,而有增設並重新施作,變更事項包括台電受電室分路系統、發電機室合計4臺、高壓配電系統、低壓輸出電力系統、高壓系統管路連結設備等,故無減作而溢領工程款37萬7340元之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顯無理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由統包商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承攬,並將其中消防工程分包伸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松公司),再由伸松公司將其中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和大樓契約。因原告履約遲延未能趕上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進度,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工務會議,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地下五樓消防機房配置管路至管道間、地下五樓管道間消防連結平面、地下一樓至一樓消防連結送水採水配管,僅「五樓至地下五樓AB梯消防栓配管試水」、「地下一樓至地下五樓消防泡沫平面配置」由原告施作,然原告仍未如期完工,致擎邦公司、伸松公司、兩造於111年3月29日召開工務會議,由伸松公司收回自行施作上述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伸松公司並於111年3月2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原告施作之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尚未完工,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伊已估驗計價並支付243萬元,並無未付工程款之情。原告雖稱其已完成泡沫系統至85%、消防系統至95%,均無相關事證。況原告所稱泡沫系統價金數額為341萬6350元、消防系統價金數額為144萬2100元,均與標單金額不符。又因伸松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已將部分工程收回自行施作,原告所提111年3月28日現場照片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完成。又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為連工帶料,兩造間契約僅有安裝工資,經比對伸松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付款明細,可知伊給付原告243萬元已高於被告向伸松公司請領工程款工資部分237萬8000元,有溢付之情,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再者,原告請求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追加款269萬5000元,亦無理由:業主國防部發包「公館福興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由統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將其中機電消防工程分包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苙昌公司),再由苙昌公司將其中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系爭福興營區契約。伊於110年12月15日要求原告改善缺失,以配合110年12月23日消防檢查,然原告拒絕處理,致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自行另發包予伸松公司施作,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均已付款。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無非定位、放樣、增設、改管、位移等工作,惟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原告承攬工作包括設備定位及放樣等,自不得另行請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並無理由。此外,縱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履約遲延,甚至逕行停工致伸松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得以下列抵銷債權主張抵銷:⒈被告代履行費用389萬5585元之抵銷抗辯:⑴系爭福和大樓工程306萬7130元: 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致伸松公司110年12月17日收回部分工項自行施作,嗣要求原告趕工後仍未改善,伸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收回全部工項自行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消防水工程費199萬3150元及未完成工項追減工程費105萬2000元,並支付代墊物料費用2萬1980元,合計306萬7130元。爰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06萬7130元主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82萬8455元:因原告拒絕進場改善缺失,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收回且發包予伸松公司施作,致被告支付伸松公司代履行工程費57萬元、追加工程費用4萬元、代墊物料費用10萬0530元、代墊生活廢棄物清運11萬7925元,合計82萬8455元。爰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231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2萬8455元主張抵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溢領工程款50萬7340元之抵銷抗辯: ⑴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溢領追加工程款13萬元:兩造就有無追加產生爭議,為求工程順利,被告同意先支付13萬元,待原告備齊文件後再多退少補。惟原告未能證明有追加工程,被告原來給付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元主張抵銷。⑵系爭福興營區工程減作項目溢領工程款37萬7340元:原告減作項目有泡沫頭及感知頭184顆、一齊開放閥9組、手動測試開關9組、消防箱1個。原告報價單原報價為900萬元,系爭福興營區契約金額為520萬元,可知原告係議減為57%而承攬;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追加單價依序為3000元、5000元、5000元、2萬元及57%之議減比例計算,因減作上開項目之溢領工程款為37萬734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進通行為原告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108年11月7日承攬被告分包之「福和D_S暨多目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即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及「中華工程公館福興營區案A/B棟泡沫系統、消防栓、採水系統配管及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不含設備、材料及大小五金)」(即系爭福興營區工程),工程總價各為520萬元、500萬元(均未稅)。且被告已給付系爭福和大樓工程之工程款243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系爭福興營區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至67頁、第497至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福和大樓工程款184萬3892元、系爭福興營區工程追加工程款269萬50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及第5條、系爭福興營區契約第4條及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4萬389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福和大樓工程至111年3月28日止,已完成泡沫系統之85%(B1至B5)、消防系統之95%(1F至B5之消防箱系統),價額分別為341萬6350元之85%即290萬3897元、144萬2100元之95%即136萬9995元,合計427萬3892元,被告已付款243萬元,尚餘184萬3892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⒉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工範圍及內容約定:「1.泡沫系統、消防栓系統(B5-5F)、消防採水系統配管及前敘消防設備安裝統包工程(含配合消防檢查相關事宜),含施工機具、焊條、AB膠、油漆、1F-B5吊子工料、樓板放樣及管路預埋(不含管材),不含大小五金及施工用自走車(由甲方提供,即被告,下同)。…7.詳如甲方提供發包說明、圖面規範及乙方(即原告,下同)報價單之工作內容。」、第4條約定:「合約金額:520萬元(以上為未稅金額)。…總價承包。標單、明細表、報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乙方需依合約附件圖說、規範內容責任施工,不得辦理追加。」、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15日結算,次月10日付款(遇例假日順延),預付款除外。1.完工款:合約金額90%,待乙方將上述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現場人員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甲方會計整理日起1/2現金票1/2三十天期票。2.尾款:合約金額10%,待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自甲方會計整理日起三十天期票。」(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及報價單:「台電消防系統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

㈠消防箱×21個(B5-5F),

㈡消防系統機房主機主含中繼機房,

㈢消防系統送水口×2。

②消防系統施工總價承攬160萬元,大小五金3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消防系統為190萬元。」、「台電採水系統工程:依標單如下:

①採水系統機房主機主含測試採水口×2,施工總價承攬35萬元。

②大小五金1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採水系統為45萬元。」、「台電泡沫工程:依標單數量如下:

①泡沫頭總數×1201,

②感知頭×1065,

③警報逆止閥×5組,

④2 1/2"一齊開放閥×55組,

⑤2"一齊開放閥×45組,

⑥1"手動測試閥×100組,

⑦1/2"手動測試閥×100組,

⑧泡沫系統機房主機1組。

㈡泡沫系統施工總價承攬340萬元,大小五金60萬元,自走車費用50萬元。PS:依標單數量承攬(未稅)。泡沫系統為450萬元。」(本院卷一第65、67頁)。是原告就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報價消防系統工程為190萬元、採水系統工程為45萬元、泡沫系統工程為450萬元,合計報價685萬元(計算式:190萬元+45萬元+450萬元=685萬元),經兩造議價後簽定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承攬施作。⒊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觀之原告所提經各方工程人員簽認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率文件略以:「(A、B管道)消防箱施做,B1-B5幹管未滿焊,(2/15日完成),『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一泡沫13組尚未施作(完成率0%)。地下二泡沫共25組已施作23組,尚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未完成2/24日完成(完成率90%),『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三泡沫共23組已施作21組尚未施作2組,泡沫管路補漆未完成2/22日完成(完成率90%),『手寫: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OK已完成』。地下四泡沫共23組已施作14組,尚未施作9組,因機械停車位問題待施做,已先施做主管剩9組半支未完成(完成率60%),『手寫:未滿焊部分OK,111/2/18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地下五泡沫共17組已施作10組,機械停車位共7組,剩6組半支管未完成(完成率60%),『手寫:未滿焊部分OK,111/2/16完成,林長青3/7,林文達111/3/7』。」(本院卷一第487頁);復依被告所提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記載:「1.地下室消防泡沫完成區域確認。目前地下一泡沫13組尚未配置,地下四樓機械停車位-9組尚未配置,地下五樓機械停車位-7組尚未配置-機械停車位廠商預計4/10完成交付。」(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證人即擎邦公司福和大樓工程案專案經理林文達證稱:「(提示卷一487頁,問:該張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表單是否有印象?該張表單簽名是否為您所簽?根據該表單,您是否可說明進通行尚未完工部分?)有印象,是我簽名的。針對進通行地下泡沫施工達成率,所有簽名欄位前都有伸松林長青的簽名,亦即擎邦公司有關消防部分的所有合約都是針對伸松,就是由伸松的監工確認完後,才會找我們再確認。提示這份文件,除了林長青的簽名外,還有擎邦公司杜俊威消防工程師(後來離職了)簽名,是因為由杜俊威負責該系統工程確認後,會再由我確認簽名。依據提示表單,已完成的是地下二跟地下三,這個我有簽名。地下四跟地下五,我有寫未滿焊OK,就表示燒焊部分已完成,而地下四跟地下五泡沫管路尚未完成。」、「(提示卷一487頁)…地下二、地下三可以確認是由進通行施作,地下四、地下五可以確認進通行所施作的是如表單泡沫施工達成率所示。」、「(提示卷一201頁,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所載工項都是未完成,我是向伸松公司確認的。」(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由此可知,經擎邦公司人員林文達及伸松公司人員林長青確認,系爭福和大樓工程地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均未完成,地下二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25組、地下三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23組、地下四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14組、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已完成10組,合計已完成72組。復於111年3月29日消防工程進度會議紀錄中再次確認,地下一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13組、地下四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9、地下五樓泡沫系統工程未完成7組。可認原告已完成上開樓層泡沫系統工程數量為72組(計算式:25+23+14+10=72),未完成數量為29組(計算式:13+9+7=29),則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之進度百分比約71.29%{72/(72+29)×100%=71.29%}。又泡沫系統工程報價金額為450萬元,乘以議價折讓比例後,金額為341萬6058元(計算式:450萬元×520萬元÷685萬元=341萬6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已完成泡沫系統工程進度百分比71.29%應計價金額為243萬5308元(計算式:341萬6058元×71.29%=243萬5308元)。⒋消防栓系統工程已完成應計價金額為115萬3869元:

⑴依系爭福和大樓契約第3條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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