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0-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齊偉蓁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趙靖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伍佰肆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主張:伊承攬相對人所得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包含價目單總表),伊即依約於103年1月3日進場施工,後竣工驗收,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2億7341萬9213元,餘款2258萬0787元尚未給付。被告就餘款2258萬0787元其中1931萬5886元指稱應予扣除而不同意給付,其餘326萬4901元被告亦迄未給付(計算式: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326萬4901元)。而被告上開1931萬5886元扣款其中832萬4480元扣款並無理由(即伊對扣款1099萬1406元並無爭執,計算式:1931萬5886元-832萬4480元=1099萬1406元),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給付工程款計1158萬9381元【計算式: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832萬4480元)=1158萬9381元】;又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因被告提供圖說變更、配合現場環境指示變更等諸多因素,而變更、追加施作多項工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2條第1項規定,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計1747萬1016元;以上,被告應再給付伊工程款計2906萬0397元(計算式:1158萬9381元+1747萬1016元=2906萬0397元)等語。聲明:
㈠同上所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於每期工程款結算時均會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供兩造核對給付金額、扣款等,工程款簽認書已記載:「就乙方(即原告)本期如下列明細表所領金額,經乙方核算後,均屬正確無誤,爾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及提出異議」,故除於該期簽認書標示爭議扣款項次以外,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簽認書所載扣款。又伊對本件鑑定機關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附件2所示工項皆為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項,並無意見,然鑑定報告書所計算之施工數量、工程款數額,均未經專業人士嚴謹計算,不足作為裁判基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得標之台電公司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訂工料合約(即系爭契約,包含價目單總表),原告依約於103年1月3日進場施工,已竣工驗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其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自台電工司領取全部保留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三第2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所依約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被告仍有餘款2258萬0787元尚未給付,而被告雖指稱2258萬0787元其中1931萬5886元指稱應予扣除而不同意給付,然其餘326萬4901元被告亦迄未給付(計算式:2258萬0787元-1931萬5886元=326萬4901元),且被告上開1931萬5886元扣款其中832萬4480元扣款(即附表1所示扣款計790萬2669元,以及非契約範圍、重複扣款之扣款計42萬1811元,共計832萬4480元,計算式:790萬2669元+42萬1811元=832萬4480元)亦無理由(即原告對扣款1099萬1406元部分並無爭執,計算式:1931萬5886元-832萬4480元=1099萬1406元),故被告短付工程款計1158萬9381元(計算式:無爭議之未給付工程款326萬4901元+附表1扣款790萬2669元+非契約範圍、重複扣款42萬1811元=1158萬9381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如數給付,被告就應給付326萬4901元部分並無爭議,然就其餘款項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即台電公司)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即銀行保證函,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見調字卷第25頁)。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經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驗收,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亦經其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並自台電工司領取全部保留款,是以,就被告不爭執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26萬4901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就附表1所示款項被告所墊付,自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而扣款明細、理由即如附表1所示。查:
⒈附表1編號1:被告就原告之第12期估驗請款扣款128萬元,此有第12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指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以上設備及所需機具依送審通過之圖面及規範施作」,然原告未依照送審通過之圖面施作基地內A棟至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原告只得自行雇工施作,支出費用計128萬元,故就原告之第12期估驗請款扣款128萬元(含稅),並舉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全區外管線平面配置圖、備忘錄、統一發票及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其餘理由則詳如附表1編號1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備註所載:「以上報價不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備註2記載:「景觀噴灑工程(含水電)含於本件報價範圍」,而被告所指A棟建物並非系爭契約範圍,故A棟建物至涵洞之電力配管銜接工程自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內,原告並無施作義務,被告不得為上開扣款。查:
⑴依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所載,兩造約定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位於D棟(北北區配電中心暨區處辦公大樓)、C棟D棟地下室相連(部分完成)、E棟(守衛室、會客室,部分完成)(見調字卷第63-65頁)。又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亦載明:「⒈以上報價不包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⒉景觀噴灑工程(水電)含於本報價範圍」(見調字卷第67頁)。是以,原告主張A棟建物不在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且除景觀噴灑工程(水電)外,其餘建物外之管線設備亦不在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堪以採信。準此,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所指稱之上開A棟至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亦不在系爭契約範圍以內,即非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以內,應較為可採。
⑵至被告雖抗辯,A棟至涵洞電力配管銜接工程已載明於送審通過之圖面,而依工程慣例,外管線係指「基地建築線(即被證4所示藍線範圍」外50公分以外」之管線,本工程基地內A棟至涵洞之配管銜接工程(即被證4所示粉紅色線)顯然並未超越上開範圍,自非原告所指稱之「外管線」工程,並舉被證4即台電公司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全區外管線平面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工程慣例,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之工程尚有弱電管線、噴灌管線路、噴泉管線路、汙廢水外管線、景觀路燈及步道燈、接地線等,原告於施作上開工項期間均未向被告異議,顯見原告明知其施工範圍並非如其所言,侷限於建築物內,故上開配銜接工程應屬原告施作範圍,並舉被告之工務備忘錄、統一發票及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縱使如被告所言,上開弱電管線、噴灌管線路、噴泉管線路、汙廢水外管線、景觀路燈及步道燈、接地線等工程確實為原告所施作,然原告施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言,僅係因上開工程位於「建築物外、基地內」所致?仍有未明。被告徒以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即據而指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係因上開工程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而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所致,並繼而推認A棟至涵洞之配管工程亦屬「建築物外、基地內之管線工程」而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原告亦應依約施作,顯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至被告所舉上開被告之備忘錄,雖記載「...說明:...對於合約內載明,本工程報價不包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業主範圍),對於外管線解讀如下⑴所謂外管線是指基地外之管路⑵須繳交事業單位外管路費用如自來水、電力公司、電信局、汙水、瓦斯等內管須接至水溝外(下)50CM是屬外管線。...」(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然該備忘錄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且系爭契約價目單總表亦載明:「⒈以上報價不包含『建物』外管線及設備(屬客戶範圍)。...」(見調字卷第67頁),則上開備忘錄記載:「...所謂外管線是指『基地』外管路...」,是否有據,已非無疑。上開備忘錄為被告所製作,其單方面、片面就系爭契約所為解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之最終目的,係使建物得以正常使用水電,此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前言自明。惟系爭契約已經明白約定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位於D棟(北北區配電中心暨區處辦公大樓)、C棟D棟地下室相連(部分完成)、E棟(守衛室、會客室,部分完成),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得使建物正常使用水電之設施均應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自乏所據,為本院所不採。
⑹準此,被告為附表1編號1之扣款128萬元,為無理由。
⒉附表1編號2: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扣款4萬元,此有第14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指稱:原告並未清查、封管連結AB棟間之預留管,導致颱風來襲,泥水經由上開管路漫淹至地下室,原告應負擔附表1編號2之清潔費,並舉備忘錄、影像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229頁),其餘理由如附表1編號2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範圍並未包含被告所指稱之上開AB棟預留管。查:
⑴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AB棟預留管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接手其他廠商繼續施作工程,故施工現場留有部分施作完成、尚未完成之工作物,為免施作範圍、工項產生疑義,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明定原告有接續前後工程之義務,而AB棟預留管即為施作至一半之工作物,且屬原告承攬範圍,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已如前所述,被告所指稱之AB棟預留管既然並未列入價目單總表之施工地點,於價目單總表亦無數量、單價之記載,被告抗辯AB棟預留管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實難認有據。
⑶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係約定:「工程圖說:...本工程乙方(即原告)須切實依照設計圖、審核合格施工圖、施工範圍、甲方(即被告)業主所訂施工說明書及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施工,且務必至現場實地丈量確定施工細節,配合前、後工程接續,如有不明之處應與甲方監工人員確認,並於圖面簽認後再行施工,否則應負一切責任」(見調字卷第35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係針對工程圖說所為,依上開約定,至多僅可認倘因接續前工程繼續施工而有施工範圍不明之情,原告須與被告監工人員確認圖面後再為施工,並無從據而擴張解釋,系爭施工範圍以外之前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原告亦有維護、檢查、保固、修繕等義務。
⑷至被告所舉備忘錄雖記載:「...說明:本案為接續工程,貴公司須負責地下室及周邊原有廠商施作之管路清查及連結相關工作。詳工料合約第17條第2項。...」,然此為被告單方面、片面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準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2之扣款4萬元,為無理由。
⒊附表1編號3、4: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因被告給付防水管塞費用而扣款,此有第14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指稱:原告迄未處理結構體預留過牆管,每遇下雨雨水即會流至地下室,被告只得先行代購防水塞,原告於會議中明確同意負擔半數款項,並提出備忘錄、發票、104年9月1日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1-234頁),理由如附表1編號3、4之「代雇工扣款理由」所載。原告則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指CD棟,而被告所指稱之防水栓塞施作範圍為AB棟,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且結構體預留管為土建包商工作範圍,依據工程慣例,在水電包商使用預留管施作前,應由土建包商負責清潔與處理防水管塞。查:
⑴依上開104年8月19日備忘錄所載:「...主旨:有關『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過牆管防水塞代購事宜,...。說明:有關結構體預留過牆管,因每逢下雨由工地北側過牆管流水至地下室,...。本工務所先行代購14"×16組、6"12組,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又104年9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⒉土木雜項內之機電工程內,防水栓塞費用由瑞助、大同各自分攤1/2...」(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⑵是以,上開備忘錄所載之代購防水塞並自工程款扣除,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各自分攤1/2防水栓塞費,均未特定為ABCD棟,對照上開備忘錄、會議紀錄所載,堪認被告先以上開備忘錄告知原告,將代購栓塞並如數自工程款中予以扣款,後兩造於上開會議就被告代購並扣款之栓塞費用,合意各自分攤1/2費用。而依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3頁),防水栓塞6"之費用計4200元、14"之費用計11萬2000元,半數為2100元、5萬6000元,含稅為2205元、5萬8800元,是被告為附表2編號3、4之扣款,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僅為被告單方面主張,並非兩造同意之會議紀錄,且自被證6照片延續至被證8函文,可以看出被告之上開扣款皆係針對AB棟,而原告於上開會議紀錄同意之分攤半數栓塞費用是指CD棟。惟上開會議紀錄載明「...結論同意...」,並由與會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應屬經由與會人員同意之結論。又被證6照片為被告104年10月1日備忘錄之附件照片即淹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5-227頁),而被告以被證8備忘錄扣款,則是發生在前即104年8月間,原告主張自被證6照片延續至被證8函文,可以看出被告之上開扣款皆係針對AB棟等語,即乏所據。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⑷準此,被告就附表1編號3、4之扣款,為有理由。
⒋附表1編號5、6:被告就原告之第14期估驗請款,因其支付水塔費用而扣款,此有第14期工程款簽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指稱:原告依約應設置不銹鋼水塔卻怠於履約,被告因此代購水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兩造亦達成協議,上開工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