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09-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王裕嘉王裕益王暉懿王恩琪
王碧珠
王玲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順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瑞杰律師
被 告 王浩崴
王裕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王裕嘉、王裕益、王暉懿、王恩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該等訴訟標的對其等及王碧珠、王玲珠均應合一確定,故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王碧珠、王玲珠為共同原告,王碧珠、王玲珠亦均同意追加為共同原告,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3、85、89、91、401、403頁),堪認此揭當事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瑞肇、王瑞陽為兄弟(下合稱王瑞肇兄弟),2人於民國57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並協議將王瑞肇就系爭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王瑞陽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王瑞肇、王瑞陽先後於108年5月4日、110年4月25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亦隨同終止,原告為王瑞肇之繼承人,自得向王瑞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如認王瑞肇兄弟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之特約,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王瑞肇兄弟間不曾有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王瑞陽單獨出資購得,並始終由王瑞陽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處理土地出租事務及解決遭人無權占有之糾紛,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7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王瑞肇、王瑞陽為兄弟。王瑞肇於108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王暉懿、王恩琪係原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裕誠於105年5月6日死亡後,代位繼承王裕誠對王瑞肇之應繼分);王瑞陽則於110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二)系爭土地於67年4月11日土地重測前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該等地號土地均係自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王瑞陽於57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王瑞陽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王瑞陽保管。
(四)系爭土地以下管理事務均由王瑞陽為之:⒈向無權占有人即訴外人楊德、楊銓波請求拆屋還地,⒉協議無權占有人即訴外人吳麗珠負擔部分地價稅,⒊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黃基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瑞肇兄弟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該契約因王瑞肇死亡或原告起訴狀之送達而消滅,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各1/2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成立?該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王瑞肇兄弟合資或共同購買?得否自王瑞肇或其繼承人曾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1/2之事實或其他事證推認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乙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王瑞肇兄弟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王瑞肇兄弟合資購買,而因王瑞肇任職臺灣銀行,受有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制,方與王瑞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其就系爭土地1/2之應有部分登記在王瑞陽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惟就其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除證人即王暉懿、王恩琪之母李夙完稱王瑞肇在臺灣銀行擔任經理至退休(本院卷一第346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王瑞肇受有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制,則此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甚且,原告經本院闡明敘明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後(本院卷二第277頁),自承無法陳報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亦無法提出任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憑據或金流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95、347、361頁),堪認原告未能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是其主張王瑞肇兄弟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乙情,即無理由。
(三)原告聲請調查附表所示證據,係為證明前引「王瑞陽手寫地價稅計算單據」確為王瑞陽所書寫,或取得可供鑑定參考之王瑞肇兄弟筆跡,用以推論王瑞肇兄弟間有分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藉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然即使王瑞肇兄弟間有約定平分地價稅乙事為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能推認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且無助於釐清系爭借名契約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故該等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
編號 證據聲明 1 將原證7、7-1「手寫地價稅計算單據」暨參考筆跡送交鑑定 2 向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電梯設備買賣合約、電梯設備安裝工程合約、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 3 向黃昭明地政士事務所調取王瑞陽不動產交易資料 4 向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王瑞陽、王瑞肇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及其他書寫文字筆跡 5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調取王瑞陽、王瑞肇辦理開戶、投保保險之簽名及其他書寫文字筆跡 6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服務中心調取王瑞陽、王瑞肇申辦手機門號之簽名及其他書寫文字筆跡 7 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調取王瑞陽、王瑞肇申辦8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之簽名及其他書寫文字筆跡,及王瑞陽申辦其配偶王石美足遺產稅之簽名及其他書寫文字筆跡資料 8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王瑞陽、王瑞肇申辦退休金之簽名及其他書寫文字筆跡 9 訊問證人丁孝勇、廖文雄 10 訊問證人徐高麗華 11 訊問證人吳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