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毅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慧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蘇曉稜送達代收人 郭慧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甲、程序方面: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景觀及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締結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排水溝部分之工程款為524萬5,076元、景觀部分之工程款為438萬7,405元。嗣被告如數給付排水溝工程之第1筆工程款157萬2,900元,然就第2筆工程款209萬7,900元,在原告開立111年10月1日之統一發票請款,經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確認金額無誤並通知領款後,被告竟以缺失未改善、進度延宕、多項尚未完成為藉口拒不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檢送工程契約並隨約檢附契約標單詳細表載明施作工項、單價及複價,然原告迄未用印寄回。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並非系爭契約所附標單詳細表,在名稱上與系爭契約第5條名稱不符,其日期111年9月16日亦不符契約日期即111年7月19日。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項為系爭工程項目,惟其上之數量、單價等內容,因原告迄未寄回系爭契約及標單詳細表,且被告未留存底稿,尚無從確認是否相符。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提出詳細表即為系爭契約附件。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所附標單詳細表,並對所主張完成之工項數量、單價舉證。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及直至原告所提及最後日期111年11月11日之施工照片,顯示排水溝工程尚未完成,且無法判斷施作數量,原告執稱可為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5款約定不符。雜項工程部分之工作項目,原告並未完成施作,最終由被告工地主任趙世民另委派點工完成,被告已檢附111年10至12月間支付點工報酬之明細及付款證明,惟被告並無留存點工姓名或簽到表之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57萬2,900元,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09萬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前段分別約定:「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達甲方(指被告)(以郵寄或親送正本至本公司收發為準,其餘方式均視同未送達,乙方(指原告)無異議),審核完成後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實際施作數量(需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請款90%(已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分予以驗收,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保留款10%」、「工程完竣(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即付清尾款」、「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廠商之發票,以甲方審核完成後金額之發票送達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函原告,表明:「…說明:一、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本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8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均已通知貴公司有眾多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及進度延宕等事項,先予敘明。二、承上,因多項事務尚未完成,故本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勁建成總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貴公司暫停估驗計價,…三、繼本公司111年11月4日勁建總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限期完工未果,茲以本院第二次催告,限於111年11月21日完成,逾時未果,本公司將終止契約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而被告再於111年11月23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針對原告在被告終止契約前所完成已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之工作物,被告即應給付相當報酬。至於已施作部分之工作物究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等情,當非被告拒絕付款之依據。
㈣系爭工程包括排水溝工程及景觀工程二部分,而原告主張排水溝部分工程款為524萬5,076元,景觀工程部分工程為438萬7,405元等語,並提出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之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被告雖否認該工程報價單之真正,並辯稱:原告所提出工程報價單,在名稱上與系爭契約第5條名稱不符,其日期111年9月16日亦不符契約日期即111年7月19日等語,惟查: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未稅)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系爭契約應有附件標單,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理應執有系爭契約及附件,然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做了兩份包含契約標單詳細表之契約,寄送予原告,請原告用印後回寄一份,原告自始未寄回,故被告並無該契約標單詳細表之存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349頁),則被告自行製作標單詳細表卻未存檔,顯與常理不符。⒉再徵之兩造人員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76頁)之相關內容:⑴於111年1月22日,原告人員傳送「0000000-建成大樓植栽報價單」檔案,被告人員則傳送:「收到」,原告人員回傳:「可以約一個時間研究一下」,被告人員回覆:「可以」。⑵於111年7月19日,被告人員傳送A000-000-00合約書-(恆毅)-稿.pdf」及「111年7…制表.ods」檔案。⑶於111年7月26日,被告人員傳送「第9次變更設計-0000000.xis」檔案,並陳述:「這是水溝報價單」、「變更後的」
,原告人員回稱:「好」、「我看一下」。⑷於111年9月12日,原告人員上傳「估價單」後陳稱:「早安
這是報價單」、「這是8月份請款單」。⑸於111年9月13日,被告人員上傳圖片後回覆:「看不懂」,原告人員則答稱:「好我按照上面品項寫」。⑹於111年9月16日,原告人員上傳「0000000水溝+景觀工程報價單.pdf」之電子檔後,並陳述:「好了」,被告人員則回稱:「好」,原告人員再傳送:「週一用印嗎?九月份請款能否請三成?發票名稱有限制嗎?謝謝」,被告人員回答:「對」、「周一用印,9月分請款可請3成」。⑺於111年10月14日,原告人員傳送:「下周請款9月與10月的喔」。⑻於1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員傳送:「明天來領款」、「現在你後續怎處理」。⒊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傳送報價單,並經被告表示可依該報價單領款3成,互核與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6日報價單時間相符,被告既無法提出所謂正確之報價單,其僅辯稱上開報價單日期、名稱不符非屬真正等語,並不足採,堪認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6日報價單應屬真正。
㈤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209萬7,900元係屬排水溝工程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245頁),而原告陳稱已完成排水溝工程70%進度,即除後面車道的水溝蓋沒有完成,就是水溝蓋的邊還沒有焊上去,所以水溝蓋也還沒有蓋上,其他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二第129頁),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至345頁、卷二第15至91、247至272、287至311頁),被告雖否認係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工地現場照片,並辯稱照片也是未完成狀態等語,然查:⒈證人錢博鈞即原告下包廠商之挖土機駕駛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80-340頁問:是否有看過這些照片,是否為施工時或完工之照片?)第285頁左邊三張、第287頁右邊第二張、第288頁左邊三張、第289頁全部、第290頁全部、第291頁全部、第292頁全部、第293頁全部、第294頁全部、第295頁全部、第296頁左半邊四張、第297頁全部、第298頁全部、第299頁上面兩張、第300頁下方那張、第301頁全部、第302頁全部、第303頁下面一張、第306頁右半邊三張、第307頁右邊那張、第308頁左邊下面兩張、第315頁最上面一張有看過。這些是我在施工現場有看到的情況。」、「(法官提示原告今日庭呈之照片資料一份問:是否有看過這些照片,是否為施工時或完工之照片?以橫排為行,左邊起算1、2、3。)第4頁第二行四張全部及第三行第一張、第二張;第5頁第2行第1、2、4張、第3行第一張、第4行一張;第6頁第3行第1張及第4行第1張;第7頁第1行第1、4張及第2行第1、2張、第3行第1、3張、第4行第2張;第8頁第1行第1、4張及第2行第1、4張第3行第1、3張、第4行第2、3、4張;第9頁第1、2行均4張全部及第3行第1、2、3張、第5行第1、4張、第4行第1張;第10頁第1行第1張及第2行第2、3張第3行第1、2張、第4行第1、2、4張、第5行三張全部;第11頁第2行第2、3、4張及第3行第1張第4行第3、4張;第12頁第1行第1、2、3張及第2行第2張第3行第2張、第4行第1張;第13頁第2行第1、2、3張及第5行第2、3張;第15頁第5行第2、3、4張;其他都沒有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19頁,這個水溝是你開挖的水溝嗎?)這個水溝是我開挖的,這是後面消防局,第二行第二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22、23頁,這個正在釘板模的水溝是不是你開挖的水溝?)車道旁邊是我挖的,第22頁第2排第1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26頁,這個正在拆模的水溝是不是你所開挖的?)這邊是我開挖的,這是第3行第2、3、4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第36頁,從旁邊的建築物來看,這個水溝是不是你所開挖的?)這個好像是消防局那邊,第3行第3、4張,這是我開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⒉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已施作排水溝開挖,至於後續打大底、組模、綁鋼筋、灌漿、回填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確有打大底(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62、287、288、301頁)、組模(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排第1、2張照片、第2排第1張照片、第3排第1、2、3、4張照片;第59頁第1排第2、3、4張照片、第2排第1、2、3張照片、第3排第3、4張照片、第4排第3張照片;第75頁第3排第1、2、3、4排照片;第81頁第1排第2、3張照片、第2排第2、3張照片、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