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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旅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林寶彩

被 告 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丞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3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分別於「華運倉儲地面燃燒塔(PK-1501)現場安裝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旅順倉儲地面燃燒塔現場安裝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9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84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承攬被告之「華運倉儲地面燃燒塔製作統包工程」,雙方簽立契約承攬工項包括「爐體及防風牆安裝統包工程」(下稱安裝工程)、「燃燒塔及防風牆連工帶料」(下稱製作工程)(合稱華運工程);及原告於109年9月4日承攬被告之「旅順倉儲洲際二期興建工程地面燃燒塔」,雙方簽立契約承攬工項包括「燃燒塔安裝統包工程」(下稱安裝工程)、「燃燒塔製作」(下稱製作工程)(合稱旅順工程)。上開工程完成後,原告以111年7月29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共新臺幣(下同)514萬9935元,包括華運工程原契約尾款241萬2375元、旅順工程原契約尾款202萬6500元、華運工程之焊道追加工程款63萬2310元、長明燈追加工程之50%尾款7萬8750元;惟被告以111年8月10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工程尾款僅有451萬7625元,另應扣除代墊款127萬6503元;原告復以111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回覆說明雙方意見不一之工程款差額63萬2310元係因業主額外要求故增加電焊費用,以及施工過程如需協力廠商均已自行付費,並無被告代僱工墊款127萬6503元情事;然兩造仍有歧見,而被告就無爭議部分仍未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所謂10%驗收尾款尚無須支付:華運工程之爐體及防風牆已經業主簽收驗收(原證8),旅順工程之爐體燃燒塔已安裝完成,即應付尾款。依業主旅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順公司)回函,可知已於112年9月20日完成初步硬體驗收,含爐體完工;而功能測試之缺失乃與原告無關,因原告係按圖施工,設計功能不良並非原告契約義務。依原證3-1安裝合約之付款辦法,安裝完成即應給付尾款;而原證4-1之製作合約約定安裝完成後付款10%、驗收後支付10%尾款,而業主既已完成初步驗收,被告應有給付義務。保固保證與尾款之給付無關,並非待保固期滿始得請求尾款。⒉所謂否認有追加工程款63萬2310元:多次修改係因被告與業主中鼎公司間對於華運工程修正圖面問題,於110年3月10日被告要求再繪製焊接圖,爐體鉤釘焊接之鉤釘原契約數量為3200支(原證13、2-12第13頁報價單第9項),但被告要求超過8000支、增加到1萬1120支,費用需38萬8500元(原證12);另槽體直立焊道原深度為5mm,後改為18mm,費用增加63萬2310元(原證13、19);又土建RC施工不良,因此增加燃燒爐修改費用7萬7322元(原證14);基於商誼,原告僅先提出追加63萬2310元。109年6月29日關於焊道之最終版設計圖係被告提供(原證20),而先前議約時被告告知之焊道深度為5mm(原證13、22),乃嗣後業主中鼎公司要求增加深度,惟原契約並無細部圖、亦無記載焊道深度為18mm。被告為中鼎公司之統包廠商,但原告等下包廠商並非統包,乃被告將業主要求所增加費用強行轉由原告負擔。由被證5至9等文件可知,相關圖面均由被告提供,而由原告應被告要求承攬施工,並非統包工程。⒊所謂被告代僱工墊款127萬6503元得予扣抵:

⑴鐵板租金、吊車費用:被告所表列費用(被證1),原告否認屬代墊費用;舉例來說,鐵板運輸費係處理現場土地鬆動而需加鋪鐵板,乃與系爭工程無關、非原告承攬範圍。被告乃恣意要求原告等下包廠商分攤費用。工地土地通行改良並非原告義務,原告否認相關單據費用與系爭工程有關。

⑵發電機、柴油費:另抽水機費用乃因連日大雨所致而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否認相關單據費用與系爭工程有關。

⑶點工費用:

否認係為原告代墊費用。

⑷爐體開錯孔:所謂開錯3個孔,在110年6月20日完工後(原證8),被告直到111年5月1日才送出所謂修正圖面(原證11)要求修改,此乃完工後被告才與業主修改之圖面,原告無義務。實情為兩造有先確認設計圖面,開孔後被告表示位置錯位,原告表示立即修改、因此非難事且修改1孔費用僅約1萬餘元,但被告表示須先與業主中鼎公司確認,然直到撤場後被告始提出新圖面,但與原設計不同(詳附件);另被告所列高達費用12萬元且無單據,實難據以苛扣尾款。原告在第1次開孔錯誤後即等待被告指示修復,但被告竟修改設計,故已非原告原承攬範圍。

⒋所謂逾期違約金:

⒈華運工程部分:

⑴製作工程部分:完工與驗收不同。原告109年10月18日發函說明業已廠製加工完成,因工地現場無法配合交貨,請被告派員至礁溪工廠會同驗收。

⑵安裝工程部分:原告110年4月23日郵件提及華運爐體/防風牆基礎本週4/25前施作完成、現場場地受限無法進料場,亦即在110年4月25日前現場工地仍無法進入。110年5月6日備忘錄有工地照片,現場工地狀況為無法交貨。在被告將現場維護至可進場後,原告即於110年5月交貨,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項。

⒉旅順工程部分:

⑴製作工程部分:訂購合約書次頁之109年10月21日備忘錄改為110年2月9日交貨完成。原告110年4月23日郵件(原證16)記載原定4月底全部發貨完成,因現場場地受限無法進料進場。110年5月6日備忘錄有工地照片,現場工地狀況為無法交貨,是以原告遲延非可歸責。

⑵安裝工程部分:已於110年10月施工完成,並非被告所稱之業主驗收完成時間。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華運工程:⒈製作工程尚未驗收,依訂購單B.1.1點約定,10%尾款付款條件為驗收核可等,是被告就10%尾款並無支付義務。原證8並非正式驗收文件,且尚有未修改完成項目。(製作工程部分)依據訂購單B.2.2「保固保證」,就72萬9450元則屬10%保固款,原告應於申請尾款前提供由公司本票及授權書及相關文件,相當於總訂購金額10%的保固保證予被告。就此部分屬保固款,應待驗收後及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始能支付。⒉否認有追加工程款63萬2310元,原告未按圖施作錯誤所增加鏟修整改費用應自行吸收(原證6);且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應先提出報價單經同意後始生效,否則不得要求追加費用。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4點後段記載「乙方簽訂合約時,默認為乙方已熟知業主中鼎華運的所有相關技術要求,如乙方所負責施工安裝的部分有不合格、不符合項,責任由乙方承擔。」,既然本件屬統包工程、總價承包,施工錯誤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⒊就原告施作長明燈、燒嘴、點火盤部分,被告已支付費用7萬8750元,尚餘7萬8750元未支付,此部分無爭議。⒋因原告施工延宕,完工日期均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9年9月30日,依據契約第14條之規定,原告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被告,或由被告自本契約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期,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10%為上限。應認被告依據契約第14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業已超過工程總價之10%,故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總價之10%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理由。安裝工程部分,訂於109年9月30日完工,然華運公司回函表示係於110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原告逾期457天,依第14條第2項規定,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依契約第14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即17萬3250元。製作工程部分,訂於109年9月30日完工,然華運公司回函表示係於110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原告逾期457天,依第14條第2項規定,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依契約第14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即72萬9750元。

㈡關於旅順工程:⒈製作工程部分,依業主旅順公司函覆已完成燃燒塔驗收,就10%驗收款60萬9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但依據訂購單B.2.2「保固保證」,就60萬9000元則屬10%保固款,原告應於申請尾款前提供由公司本票及授權書及相關文件,相當於總訂購金額10%的保固保證予被告。就此部分屬保固款,應待保固期間屆滿後,被告始能支付。⒉因原告施工延宕,完工日期均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0年1月31日,依據契約第14條之規定,原告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被告,或由被告自本契約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期,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10%為上限。應認被告依據契約第14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算業已超過工程總價之10%,故被告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總價之10%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理由。安裝工程部分,訂於110年1月31日完工,然旅順公司回函表示係於113年12月23日完成驗收,原告逾期1423天,依第14條第2項規定,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依契約第14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即14萬7000元。製作工程部分,訂於110年1月31日完工,然旅順公司回函表示係於113年12月23日完成驗收,原告逾期1423天,依第14條第2項規定,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依契約第14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即60萬9000元。

㈢被告代僱工墊款127萬6503元得予扣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原告施工有瑕疵且未於期限內改善,造成被告須另找廠商補救,陸續代墊127萬6503元(被證1、2),被告主張扣款。就費用明細表(被證1),提出項次1至64之費用單據及證明文件(被證9)。

⒈鐵板租金、吊車費用:契約約定工程所需材料、機具、搭架等由乙方自辦,故泥土地鋪設鐵板供運送極重爐體材料車輛進出,及租用吊車吊運爐體鋼板材料以供高空焊接作業所需,此等費用本須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已於100年10月1日書面通知原告自行處理,否則將扣款。

⒉發電機、柴油費:契約約定臨時水、電由乙方自備,然原告於交貨時未事先準備,造成被告急覓發電機,所產生費用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已於100年10月1日書面通知原告自行處理,否則將扣款。

⒊點工費用:被告屢次通知原告修改未果,致被告遭業主罰款,被告只好使用點工處理,此有相關函文可證(附件2至11)。

⒋爐體開錯孔:業主中鼎公司廠驗發現爐體開錯孔,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7日內改善未果,被告只好逕行點工處理。原本藍圖共7個孔位,其中第1、3、7孔開錯位置,被告與業主協商後,決定除原本7孔外再加上原告開錯的3個孔共10個孔而修正藍圖(詳附件圖示說明),原告竟顛倒是非辯稱乃被告事後修改圖面,與事實不符。

⒌其他費用(各種材料、手套等):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到場修正錯誤未果,只好自行處理,因此所購買材料應由原告負責。

⒍機具器材租賃費用:原告未指派現場監工負責,導致現場欠缺機具器材而短暫停工,被告只好暫墊電銲氣體、空壓機等費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四第135至1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9年7月2日分包承攬被告之「華運倉儲地面燃燒塔製作統包工程」,雙方簽立契約承攬工項包括「爐體及防風牆安裝統包工程」(簡稱安裝工程)、「燃燒塔及防風牆連工帶料」(簡稱製作工程)(合稱華運工程)。

㈡原告於109年9月4日分包承攬被告之「旅順倉儲洲際二期興建工程地面燃燒塔」,雙方簽立契約承攬工項包括「燃燒塔安裝統包工程」(簡稱安裝工程)、「燃燒塔製作」(簡稱製作工程)(合稱旅順工程)。

㈢華運工程原契約部分已給付工程款共661萬7625元。

㈣華運工程之長明燈追加工程已給付50%工程款,其餘50%尾款計7萬8750元尚未給付。

㈤旅順工程部分已給付工程款共583萬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且有依指示辦理追加,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提出扣款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共514萬9935元,是否有理?⒈華運工程原契約工程尾款241萬2375元,⒉華運工程追加焊道工程款63萬2310元,⒊華運工程追加長明燈工程之50%尾款7萬8750元,⒋旅順工程尾款202萬6500元。

㈡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契約第14條約定,有下列逾期違約金共165萬9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是否有理?⒈華運工程之製作工程契約部分,原定完工期限為109年9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逾期457天,逾期違約金已達工程總價10%上限即72萬9750元;⒉華運工程之安裝工程契約部分,原定完工期限為109年9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逾期457天,逾期違約金已達工程總價10%上限即17萬3250元;⒊旅順工程之製作工程契約部分,原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逾期1423天,逾期違約金已達工程總價10%上限即60萬9000元;⒋旅順工程之安裝工程契約部分,原定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逾期1423天,逾期違約金已達工程總價10%上限即14萬7000元。

㈢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代墊費用或減少報酬計127萬6503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華運工程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⒈查:⑴「燃燒塔及防風牆連工帶料」(即製作工程)部分:

①109年7月2日之訂購合約書(按:為1紙表單)載有:「UNIT PRICE 6,950,000 AMOUNT 6,950,000.0」(參原證2,見調解卷第59頁)。

②109年7月2日之訂購合約書(按:為1紙表單)載有:「付款方式:訂金20%票期15天.材料進製造廠20%經凱鴻人員進廠驗收票期45天,全部貨到現場經中鼎及凱鴻書面核可30%票期45天,現場組立完成20%票期45天.中鼎試車驗收10%,票期45天。」(參原證2,調解卷第59頁)。

③109年7月2日之訂購單載有:「訂購總金額(未稅)TWD6,950,000.00 Vat5% TWD347,500.00 訂購總金額(含稅)TWD7,297,500.00」(參被證3,本院卷一第281頁)。

④109年7月2日之訂購單於「B.付款與保證」段記載略以:「…B.1.1預付款20%…B.1.2材料款20%…B.1.3交貨款30%…B.1.4現場組立完成20%…B.1.1尾款10%…」(參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⑵「爐體及防風牆安裝統包工程」(即安裝工程)部分:

①109年7月2日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略以:「…安裝總價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未稅)另加值型營業稅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整…」(參原證1,調解卷第21頁)。

②109年7月2日之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1.預付款15%…2.現場組立完成85%…」(參原證1,調解卷第23頁)。

③109年7月2日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價差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價差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參原證1,調解卷第47頁)。

⒉迄今付款期別應至何階段乙節:⑴業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以113年5月30日鼎煉專一字第1130000347號函覆本院略以:「…二、本公司與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華運爐體及防火牆安裝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三、該工程擬於113年11月1日將正式燃氣(乙烯)引入燃燒塔系統,屆時凱鴻依約必須派員協助正式燃氣(乙烯)引入燃燒塔系統之試俥(含點火)工作,待所有功能測試完成方能驗收,故該工程是否有瑕疵尚無法確定。」(本院卷三第405頁);復以114年1月15日鼎煉專一字第1140000037號函覆本院略以:「…二、謹提供說明如下:

(一)本公司與凱鴻公司間之『華運燃燒塔安裝工程』尚未完成正式驗收。

(二)上開工程於113年5月24日點火測試,須待乙烯正式引入(暫估114年3月引入)後,方能繼續進行後續測試及檢驗作業,故目前尚未達正式驗收條件。

(三)上開工程預計於114年年中完成行驗收程序。」(本院卷三第435頁);又以114年9月11日鼎煉專一字第1140000920號函覆本院略以:「…二、本公司與凱鴻公司間『華運爐體及防風牆安裝工程』已於110年12月完成驗收;惟前開工程為凱鴻公司所承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並有其他工作項目尚未完成,併與敘明。…」(本院卷四第11頁)。⑵據上,堪認本件工程應已組立完成,但迄至前述業主中鼎公司函覆本院時,尚未完成全部試車驗收作業;則依前揭關於付款期程之約款,除製作工程之10%尾款外,原告已得請領其餘工程款。

⒊迄今應付工程款總額為何乙節:

⑴製作工程之90%工程款:依前所述,原契約含稅總價為729萬7500元,則迄今應付工程款為656萬7750元(計算式:7,297,500×90%=6,567,750)。

⑵安裝工程之100%工程款:依前所述,原契約未稅金額為165萬元、營業稅8萬2500元,合計173萬2500元。⑶上開迄今應付工程款總額計830萬0250元(計算式:6,567,750+1,732,500元=830萬0250元)。

⒋迄今已付工程款總額為何乙節:依前所述,製作工程契約總價為729萬7500元、安裝工程為173萬2500元,合計903萬元;而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合計241萬2375元(調解卷第93頁);從而可推知原告所認已付工程款總額為661萬7625元,此與兩造嗣後所列請款發票明細一致(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9頁)。⒌被告以保固保證為由主張暫扣10%製作工程款乙節:⑴按華運製作工程之109年7月1日訂購單第B.2.2條約定:「保固保證(以公司本票形式提供) 賣方應於申請尾款前提供由公司本票及授權書及相關文件,相當於總訂購金額10%的保固保證予凱鴻。保固保證有效期限至保固期滿後180個日曆天為止」(參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⑵觀諸上開約款內容,顯示承攬人即原告應簽發金額為契約總價10%之本票,作為保固保證之用;然上開約款並未規範定作人即被告得要求承攬人以10%尾款充作保固保證金;則被告辯稱10%尾款須待保固期滿始須支付云云,於約無據。至於被告得否依約要求原告履行保固相關應辦事項,則屬另事,尚難執為一概拒付工程尾款之論據。

⒍被告主張應扣罰10%逾期違約金乙節:

⑴製作工程契約部分:

①被告雖執所謂契約第1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觀諸製作工程之契約文件即「訂購合約書」與附隨文件(參原證2-1,本院卷一第379至417頁),並未見有所謂契約第14條約定。至於安裝工程契約第14條雖有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參原證1-1,本院卷一第363頁),然該份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未稅總價為165萬元(參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乃與製作工程之訂購合約書所載稅前總價695萬元不同(參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則被告執另份契約約款作為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合。

②再者,完工(交貨)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作業,然被告乃執業主通過驗收日期作為計算有無逾期完成、逾期天數若干之計算基礎,亦有違誤。

③基上,被告所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數額,洵難採憑。

⑵安裝工程契約部分

①查:A.安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2.契約定有分段目標進度及全部工程完工期限者,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最後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工價值之金額計算之。」(參原證1-1,本院卷一第363頁)。B.安裝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略以:「…施工:1.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民國109年9月1日正式開工。(實際開工日依甲方通知)2.完工期限 本工程全部工程限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完工。…」(參原證1-1,本院卷一第339頁)。

②觀諸上開約款,顯示兩造原則上約定109年9月1日開工、109年9月30日完工,即工期為30天,惟實際開工日依甲方即被告通知。

③關於完工期限為何乙節:被告主張依上開約款完工期限為109年9月30日,固非全然無稽。惟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1.貴公司郵件中指出[華運爐體/防風牆基礎Pad本周4/25前施作完成](此項目不在本合約內,煩請與貴公司洪主任聯繫)」、「2.華運出貨待業主檢驗核可後,兩天內安排第一層爐體裝車發貨」(參原證16,本院卷二第117頁),則堪認於斯時尚有部分非屬原告負責之前置工作尚未完成;以及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致被告之備忘錄(MEMO)載有「二、因貴公司工地無法提供貨品存放場地,以致我司無法全數交貨…」、「三、附上現場工地照片」,並檢附系爭華運工程工址之現場照片(參原證16,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原告主張於斯時因原告負責之前置工作尚未全部完成而難以全面進場施作等情,應非無稽。基上,至少截至110年5月6日,前述30天之工期應尚不得起算。

④關於實際完工日期為何乙節:A.依前所述,完工(交貨)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作業,被告執業主通過驗收日期即110年12月30日作為計算有無逾期完成、逾期天數若干之計算基礎,洵無可採。B.至於實際完工日期為何,被告全未主張、舉證,而原告具狀主張係於110年5月間完成(參本院卷四第218頁)。

⑤基上,在被告並未適足舉證之情形下,依卷內事證,尚堪認至早在110年5月7日以後方得起算30天工期,而以原告自認實際完工日期核算,難認確有逾期情事,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有所謂逾期違約金可供扣抵云云,難認有據。⒎基上,此部分工程款餘額為168萬2625元(計算式:8,300,250-6,617,625=1,682,625)。

㈡華運工程追加焊道工程款63萬231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契約並無檢附細部設計圖,被告在兩造議約時告知焊道深度為5mm,乃事後業主中鼎公司要求提供細部設計圖及加長深度,被告遂將焊道深度改為18mm等語。惟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在議約時要求焊道深度僅有5mm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在契約文件初未明定焊道深度之情形下採用5mm之尺寸即已合理足夠,從而仍無從認定最終所採用18mm焊道深度乃額外非必要工作而應增加報酬。⒉再者,原告就所主張增加工程款金額,僅提出請款單1紙為憑(參原證13,本院卷一第513頁)。然該紙請款單並未經被告方面簽認,而原告就其上所列數量、單價之真實、合理性,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自無從採憑。⒊綜上,原告空泛主張應追加焊道工程款63萬2310元,難認有據。

㈢華運工程之長明燈追加費用尾款7萬87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419頁),被告自應給付。

㈣旅順工程部分:

⒈查:

⑴「燃燒塔製作」(即製作工程)部分:

①109年9月4日之訂購合約書載有:「UNIT PRICE 5,800,000 AMOUNT 5,800,000.0 TOTAL 5,800,000.00 TAX(5%) 290,000 SUMTOTAL 6,090,000.00」(參原證4,調解卷第87頁)。

②109年9月4日之訂購合約書載有:「付款方式:訂金20%票期15天.材料進製造廠20%經凱鴻人員進廠驗收票期45天,全部貨到現場經旅順及凱鴻書面核可30%票期45天,現場組立完成20%票期45天.旅順試車驗收10%,票期45天。」(參原證4,調解卷第87頁)。

③109年9月4日之訂購單於「B.付款與保證」段記載略以:「…B.1.1預付款20%…B.1.2材料款20%…B.1.3交貨款30%…B.1.4現場組立完成20%…B.1.1尾款10%…」(參被證3,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⑵「燃燒塔安裝統包工程」(即安裝工程)部分:

①109年9月8日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略以:「…安裝總價壹佰肆拾萬元整(未稅)另加值型營業稅新台幣柒萬元整…」(參原證3,調解卷第66頁)。

②109年9月8日之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1.預付款15%…2.現場組立完成85%…」(參原證3,調解卷第67頁)。

③109年9月8日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參原證3,調解卷第82頁)。

⒉迄今付款期別應至何階段乙節:⑴業主旅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順公司)113年2月15日(113)順字第0006號函覆本院略以:「…2.凱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地面燃燒塔工程,已於112年9月20日完成初步的硬體驗收,含爐體完工。3.113年1月14日進行功能測試未能符合設計需求。缺失如下:a.各級燃燒嘴相鄰間距過大,無法相互引燃,部分燃燒嘴無法點燃。b.三級管線控制閥前端未設置積水檢視視窗及排水管。c.入口端壓力傳送器監測範圍過低,無法有效監測入口壓力。d.鼓風機皮帶保護罩因尺寸不符,無法安裝上主機。e.現場閥件部分未標示功能告示牌。」(本院卷三第375頁)。⑵就上開旅順公司所述整體工程之5項缺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分包廠商)乙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我們有跟公司確認A點至E點工程部分確實與原告沒有關係。設備款部分是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418頁)。⑶業主旅順公司嗣又以114年1月9日(114)順字第0002號函覆本院略以:「…3.上述5點未完成事項,現已全部完成驗收。」(本院卷三第433頁)。⑷據上,堪認本件工程已組立完成,在業主試車驗收過程中曾經未通過之項目事由並非屬原告承攬範圍,且最終已通過驗收;則依前揭關於付款期程之約款,原告已得請領全部工程款。

⒊迄今應付工程款總額為何乙節:

⑴製作工程之100%工程款:依前所述,原契約含稅總價為609萬元,則迄今應付工程款即為609萬元。

⑵安裝工程之100%工程款:依前所述,原契約未稅金額為140萬元、營業稅7萬元,合計147萬元。⑶基上,迄今應付工程款總額計756萬元(計算式:609萬+147萬)。

⒋迄今已付工程款總額為何乙節:旅順工程部分已給付工程款共583萬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㈤)。⒌被告以保固保證為由主張暫扣10%製作工程款乙節:⑴按旅順製作工程之109年9月4日訂購單第B.2.2條約定:「保固保證(以公司本票形式提供) 賣方應於申請尾款前提供由公司本票及授權書及相關文件,相當於總訂購金額10%的保固保證予凱鴻。保固保證有效期限至保固期滿後180個日曆天為止」(參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⑵觀諸上開約款內容,顯示承攬人即原告應簽發金額為契約總價10%之本票,作為保固保證之用;然上開約款並未規範定作人即被告得要求承攬人以10%尾款充作保固保證金。則被告辯稱10%尾款須待保固期滿始須支付云云,於約無據。至於被告得否依約要求原告履行保固相關應辦事項,則屬另事,尚難執為一概拒付工程尾款之論據。

⒍被告主張應扣罰10%逾期違約金乙節:

⑴製作工程契約部分:

①被告雖執所謂契約第1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觀諸製作工程之契約文件即「訂購合約書」與附隨文件(見原證4-1,本院卷一第467至491頁),並未見有所謂契約第14條約定。至於安裝工程契約第14條雖有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參原證3-1,本院卷一第453頁),然該份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未稅總價為140萬元(參原證3-1,本院卷一第423頁),乃與製作工程之訂購合約書所載稅前總價580萬元不同(參原證4-1,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則被告執另份契約約款作為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合。

②又完工(交貨)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作業,被告執業主通過驗收日期作為計算有無逾期完成、逾期天數若干之計算基礎,亦有違誤。

③基上,被告所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數額,洵難採憑。

⑵安裝工程契約部分

①查:A.安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或由甲方自本契約工程價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2.契約定有分段目標進度及全部工程完工期限者,分別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最後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工價值之金額計算之。」(參原證3-1,本院卷一第453頁)。B.安裝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略以:「…施工:1.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正式開工。(實際開工日依甲方通知)2.完工期限 本工程全部工程限期於民國110年01月31日完工。…」(參原證3-1,本院卷一第427頁)。

②觀諸上開約款,顯示兩造原則上約定於109年11月15日開工、於110年1月31日完工,即工期為78天(約2.5個月),惟實際開工日依甲方即被告通知。

③關於完工期限為何乙節:A.被告主張依上開約款完工期限為110年1月31日,固非全然無稽。惟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3.旅順原訂4月底爐體全部發貨完成,但因現場場地受限,無法進料場,敬請貴公司協助處理,以利出貨。…」(參原證16,本院卷二第117頁),堪認於斯時尚有部分非屬原告負責之前置工作尚未完成;以及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致被告之備忘錄(MEMO)載有「二、因貴公司工地無法提供貨品存放場地,以致我司無法全數交貨…」、「三、附上現場工地照片」,並檢附系爭旅順工程工址之現場照片(參原證16,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原告主張於斯時因原告負責之前置工作尚未全部完成而難以全面進場施作等情,應非無稽。基上,至少截至110年5月6日,前述78天(約2.5個月)之工期應尚不得起算。B.此外,兩造均未具體舉證指出此工程工址何時可供原告進場施作,即應展延開工日期至何時;則依現有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開工日期應展延至110年5月7日。

④關於實際完工日期為何乙節:A.依前所述,完工(交貨)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作業,然被告乃執業主通過驗收日期即113年12月23日作為計算有無逾期完成、逾期天數若干之計算基礎,洵無可採。B.至於實際完工日期為何,被告全未主張、舉證。而原告具狀主張係於110年10月間完成(參本院卷四第219頁),所提出佐證為兩造間書面文件(見原證8,本院卷一第493頁);惟觀諸上開文件,相關內容僅記載略以:「2.旅順項目 2-1.爐體鋼構項目110年4月以交貨現場 2-2.施工已於10/E施工完成…」,但並未敘明所謂10月間完工之詳細日期為何。C.此外,兩造均未具體舉證指出此部分工程何時實際完成;則依現有卷內事證,至多僅足認實際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

⑤基上,在被告並未適足舉證之情形下,依卷內事證,尚堪得於110年5月7日起算78天工期,則完工期限為110年7月23日;如計算至上開實際完工日期110年10月31日,計逾期100天。

⑥此部分安裝工程契約稅前金額為140萬元、含稅總價為147萬元乙情,有旅順工程之安裝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參原證3-1,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則依前揭安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數額達10%上限即14萬7000元。⒎基上,此部分工程款餘額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7,560,000-5,838,000-147,000=1,575,000)。

㈤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製表臚列64項費用(參證物1,本院卷一第39頁),並以民事答辯二狀分類說明原告應負擔費用之理由及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詳本院卷二第7至25頁);另針對被告歷次書狀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不一或含糊之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證物一各項次代墊款的請求依據(除項次64以外),請以答辯二狀為據。至於項次64部分,既有主張兩造的約款,也有以民法第493條第1、2項、494條第1項、497條(本院卷二第19頁)為據部分的進一步說明於3週內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復以民事答辯四狀補充說明項目分類及請求權基礎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茲將被告主張摘要彙整如附表1所示,並分述如後,合先敘明。⒉被告依安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1、2目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鐵板租金、吊車費用部分:(即附表1項次1至8、11至14、21至32、35、39、44、49至52、56至63)⑴請求權基礎為安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1、2目約定乙節:

①查:A.華運、旅順工程均於安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步驟及檢驗作業計劃,先送請甲方專案工地經理同意,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惟乙方仍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參原證1、3,本院調解卷第29、71頁)。B.華運、旅順工程均於安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5款第1、2目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設備、施工機具及搭架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辦,且均應有適當之儲存設施。乙方堆置及儲存材料、機具、設備等之場所,應在甲方許可之範圍內,不得妨礙工程之進行與通道動線之暢通。」、「乙方對本工程之施工要求及工地狀況皆應充分瞭解,不得藉口對其應自備之機具、搭架等工程器材要求加價。」(參原證1、3,本院調解卷第31、72頁)。

②觀諸上開約款內容,應係規範承攬人即原告應預先規劃施工作業及負責施工所需材料、設備、機具及搭架等費用,不得事後藉口要求加價;然上開約款並無關於倘定作人即被告代為雇工、出資處理時,應如何償還費用或課予違約金之規範,則被告尚無從執上開約款作為請求權基礎。

③再者,被告所主張費用項目多屬因進出道路土質鬆軟,而須吊運鋼板舖於地面所需費用。然上開約款並無明文約定承攬人即原告應負責進出道路之設置維護;且衡情度理,原告僅係分包承攬部分工作、並非概括綜理全部工程,倘契約並未明定,即難推認原告應概括負責工址進出道路之設置維護所需費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類費用,於約仍屬無據。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乙節:

①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②綜觀被告所主張項目費用,僅有部分涉及瑕疵修補作業(包括附表1項次44、49至52、56至63);則被告執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之規定,作為其餘項目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即有不合。

③至於附表1項次44、49至52、56至63部分,分述如下:

A.項次44、49至52、61、62:被告雖製表列稱其屬改善缺失所需費用(參被告之證物1,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檢視被告提出之費用文件、單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修補瑕疵之記載或說明(參被證9之44、49至52、61、62);則被告空泛主張此部分均屬瑕疵修補費用,尚難逕採。

B.項次56至60、63:(A)被告自110年4月22日至11月11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備忘錄、函文等方式,通知原告應進場趕工或改善缺失等情,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參被告所提出附件2至10,見本院卷二第31至63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償付後續被告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等語,尚屬有據。(B)而被告所支出相關費用為何,被告提出費用單據及分攤明細為佐(見被證9之56、57、58、59、60、63),尚屬有據。⒊被告依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發電機及其柴油費用部分:(即附表1項次9至10、15至19、33、42、45)⑴請求權基礎為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節:

①查:A.華運工程於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略以:「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含現場吊裝機具、卸貨機具及保管責任及二次搬運含臨時架台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含相關檢驗及工安,行政管理人員等)、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參原證1,本院調解卷第21頁)。B.旅順工程於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略以:「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含現場吊裝機具、卸貨機具及保管責任及二次搬運含臨時架台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含相關檢驗及工安,行政管理人員等)、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現場臨時用電、用水由乙方自備,業主不提供,…」(參原證3,本院調解卷第67頁)。C.旅順工程於安裝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現場臨時用電、用水由乙方自備,業主不提供。」(參原證3,本院調解卷第70頁)。

②依上開約款,承攬人即原告應自行負責施工所需臨時水電,則被告主張其係代為統籌租用發電機與購買所需油料,並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及分攤明細為佐(見被證9之9至10、15至19、33、42、45),固非無稽。惟上開約款並無關於倘定作人即被告代為出資處理時,應如何償還費用或課予違約金之規範;則被告執上開約款作為請求權基礎,尚有不合。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乙節:

①綜觀被告所主張項目費用,僅有部分涉及瑕疵修補作業(附表1項次45);則被告執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之規定,作為其餘項目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即有不合。

②至於附表1項次45部分,被告雖製表列稱其屬改善缺失所需費用(參被告之證物1,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檢視被告提出之費用文件、單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修補瑕疵之記載或說明(參被證9之45);則被告空泛主張此屬瑕疵修補費用,尚難逕採。⒋被告依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4款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點工費用部分:(即附表1項次34、36至38、40、46、53)

⑴查:

①華運、旅順工程均於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略以:「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含現場吊裝機具、卸貨機具及保管責任及二次搬運含臨時架台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含相關檢驗及工安,行政管理人員等)、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參原證1、3,本院調解卷第21、67頁)。

②華運、旅順工程均於安裝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4款約定略以:「乙方派遣之工地負責人、領班及監工資格應符合甲方及業主之要求。乙方派遣之工地負責人應常駐工地,綜理:-現場施工作業。-工程進度控制。-人員管理及給養。-工地安全衛生環保。-與甲方聯繫。-其他工程履約事宜。上述人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離工地或更換。倘甲方或業主認為乙方所派之人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合格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因上述原因,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5個工作天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參原證1、3,本院調解卷第27至29、70頁)。⑵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因進度落後或施工需要必須趕工,或施工有瑕疵,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要求後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收回自理,費用及損失由乙方(即原告)償付。而被告自110年4月22日至11月11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備忘錄、函文等方式,通知原告進度落後應進場趕工或改善缺失等情,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參被告所提出附件2至10,見本院卷二第31至63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償付後續被告所支出相關費用暨損失等語,尚屬有據。⑶被告所支出相關費用暨損失金額為何,其就其所支出金額提出費用單據及分攤明細為佐(見被證9之34、36至38、40、46、53),尚屬有據。⒌被告依安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4款、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爐體開錯孔之改善費用部分:(即附表1項次64)

⑴查:

①華運、旅順工程均於安裝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4款約定略以:「施工期間,甲方或業主發現乙方施工及其所供材料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更換或將不符規定之部份拆除重做。…」(參原證1、3,本院調解卷第29、71頁)。

②華運、旅順工程均於安裝工程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在10個工作天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及業主於10個工作天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參原證1、3,本院調解卷第17、77頁)。

③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④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⑵依上開約款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發生工程瑕疵經催告未改善者,甲方(即被告)得自行雇工辦理,費用及損失由乙方(即原告)償付。而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等情,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參被告所提出附件12,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責償付後續被告所支出相關費用暨損失等語,尚非無稽。⑶關於被告所支出相關費用暨損失金額為何,被告雖主張金額為12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費用單據,其中交由長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逸公司)修改之費用為10萬3000元,有訂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參原證64,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另材料費用為7350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參原證64,見本院卷三第321頁),上開金額合計11萬0350元。則此部分被告主張金額,於11萬0350元之額度內,尚屬有據。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末與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所謂後續開孔改善作業實非單純施工缺失改善,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云云。惟查:

①依兩造所提出業主原始設計圖內容(參原告所提出附件1、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及被告所提出附件、見本院卷二第95頁左上角),顯示設計7處開口(SP/SC、TE)均位於平臺區域。

②依被告所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參被告所提出附件、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下方),顯示有3處開口實際施作在平臺區域外;被告提出嗣後所修正竣工圖面,以黃色標示該3處開口位置暨與平臺相對位置。

③依被告嗣後要求原告進行改善之設計圖內容(參原證11、本院卷一第505頁),顯示被告要求原告在平臺區域補施作3處開口(SC),其中2處與原設計角度位置相同、1處乃微調5度(如雲形線標示者),但均位於平臺範圍內。

④被告嗣後委由長逸公司辦理改善而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其上所載工作名稱為「爐體檢測三個孔位修改統包工程」(參被證9-64,本院卷三第317頁)。

⑤據上,顯示原告所施作開口有3處與原設計位置不符且超出作業平臺範圍,嗣後被告要求原告在平臺範圍內補做3處開口。則被告主張後續調整設計圖乃遷就原告施工錯誤所致,因原告所誤做3處開口在平臺區域外難以使用,與業主協商後在平臺範圍內補做3處開口以符需求,並非額外變更追加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難認有理。⒍被告依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其他費用(焊接材料手套、五金材料、油漆等)部分:(即附表1項次20、43、47、48、55)⑴請求權基礎為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節:

①按華運、旅順工程均於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略以:「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含現場吊裝機具、卸貨機具及保管責任及二次搬運含臨時架台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含相關檢驗及工安,行政管理人員等)、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參原證1、3,見本院調解卷第21、67頁)。

②依上開約款,承攬人即原告應自行負責施工所需材料、機具;被告主張其係代為購置材料設備,並就其所支出費用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被證9之9至20、43、47至48、55),固非全然無稽。惟觀諸上開約款內容,其中並無關於倘定作人即被告代為出資處理時,應如何償還費用或課予違約金之規範。則被告執上開約款為請求權基礎,乃有不合。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乙節:

①綜觀被告所主張項目費用,僅有部分涉及瑕疵修補作業(附表1項次43、47、48、55);則被告執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之規定,作為其餘項目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即有不合。

②至於附表1項次43、47、48、55部分,被告雖製表列稱其屬改善缺失所需費用(參被告之證物1,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檢視被告提出之費用文件、單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修補瑕疵之記載或說明(參被證9之43、47、48、55);則被告空泛主張此屬瑕疵修補費用,尚難逕採。⒎被告依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機具器材租賃費用部分:(即附表1項次41、54)⑴請求權基礎為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節:

①按華運、旅順工程均於安裝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略以:「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含現場吊裝機具、卸貨機具及保管責任及二次搬運含臨時架台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含相關檢驗及工安,行政管理人員等)、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參原證1、3,見本院調解卷第21、67頁)。

②依上開約款,承攬人即原告應自行負責施工所需機具;被告主張其係代為租用施工機具,並就其所支出費用提出相關單據文件為佐(見被證9之41、54),固非全然無稽。惟觀諸上開約款內容,其中並無關於倘定作人即被告代為出資處理時,應如何償還費用或課予違約金之規範。則被告執上開約款為請求權基礎,乃有不合。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乙節:

①附表1項次41部分:被告就所主張支出金額,提出費用單據為佐(見被證9之41),尚屬有據。

②附表1項次54部分:被告雖製表列稱其屬改善缺失所需費用(參被告之證物1,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檢視被告提出之費用文件、單據,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修補瑕疵之記載或說明(參被證9之54);則被告空泛主張此屬瑕疵修補費用,尚難逕採。⒏基上,被告得扣抵金額合計73萬3070元(詳附表1)。

㈥綜上,原告迄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得扣抵之款項金額臚列如下,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給付餘額為260萬3305元:⒈原告得請求給付華運工程原契約項目尾款168萬2625元,⒉原告得請求給付華運工程追加焊道工程款0元,⒊原告得請求給付華運工程追加長明燈尾款7萬8750元,⒋原告得請求給付旅順工程原契約項目尾款157萬5000元,

⒌被告得主張扣抵73萬3070元。(計算式:1,682,625+0+78,750+1,575,000-733,070=2,603,3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2月16日(本院調解卷第127頁)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前揭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尚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