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2-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振峰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張怡凡律師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兩造間代售票券合約書(下稱本件售票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而本件售票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本合約有關之爭議事項應由甲(即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由被告蔡家偉代表簽立並兼任連帶保證人)、乙(即原告)雙方協議解決,未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訴訟者,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
㈠第五三頁),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冠羣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振峰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
㈠第三五九至三六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美金六千五百元本息(見卷
㈠第九頁書狀),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及美金六千五百元本息(見卷
㈢第一七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及美金六千五百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經營國內知名售票平臺「KKTIX」(https://kktix.com,下稱本件平臺),提供主辦活動之業者在本件平臺上刊登(節目名稱、內容、表演者相關文宣、廣告、相片、影音、票價區位圖、票券文字等)活動資訊及販售活動票券之頁面,並與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合作,由藍新科技公司處理消費者在本件平臺上刷卡購買指定活動票券之與發卡銀行間金流,藍新科技公司經消費者發卡銀行撥付簽帳消費款後,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原告,原告再依與主辦活動業者間契約,扣除本件平臺相關手續費後,將款項給付予業者,由業者提供活動服務予消費者。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蔡家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售票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以原告所屬售票系統(即本件平臺)及通路,代售自締約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被告公司所發行、代理或主辦節目之票券,期滿未有任何反對意見時,期限展延一年,原告僅代售票券,被告公司應保證節目內容及品質,遇節目延遲、縮短、延期、取消等情形致退票爭議,概由被告公司負責,如被告公司怠為處理,原告得代為處理,因此所衍生之各項費用支出,原告得逕自應付被告公司之款項中抵銷、扣除,售票期間發生票務糾紛,被告公司應依文化部公布之「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藝文展覽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定型化契約,以及節目類型應受之規範規定辦理,如已售出或已經使用、兌換之票券,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發生票務糾紛(含經銀行認列為爭議款等情形)致原告未能成功收取該筆票款,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得於辦理票款結算時,逕行扣除該筆票款,退票(含一般退票及節目取消或延期之全額退票)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款項每月暫結一次,節目結束後進行最終結算。2被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在臉書(FACEBOOK)開設「S2O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網頁,刊登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將在臺北舉辦「S2O TAIWAN SONGKRAN MUSIC FESTIVAL泰國潑水音樂節」(下稱系爭活動)資訊及本件平臺售票網頁連結,利用原告提供之本件平臺及服務銷售系爭活動票券,同年六月十四日起,並宣傳系爭活動將有荷蘭籍R3HAB、YELLOW CLAW、MESTO、瑞典籍KAAZE、義大利籍VINAI、葡萄牙籍KURA、MARC VEDO、德國籍LE SHUUK、美國籍KSHMR、LIL PUMP、韓國籍CL李彩麟等十一組外籍DJ(DISC JOCKEY之縮寫,意指選擇並且播放事先錄好的音樂,並當場以電腦等設備混音、製造出不同於原曲獨特音樂者)或歌手(下合稱系爭外籍表演者)演出,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仍持續以系爭外籍表演者之相片、影片宣傳系爭活動,而系爭外籍表演者超過系爭活動原定演出人員之半數,原定演出時間均為壓軸,更占第二日演出時間七成;詎被告公司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近八時方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外籍表演者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且所提防疫計畫因有諸多缺漏、未會同地方政府勘查活動場域與動線、欠缺通關、採檢、入境動線規劃、無防護措施、場所消毒方式、人員名單、追蹤管理機制等、不符防疫管制規定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遭文化部駁回,同年月二十六日即系爭活動前一日晚間,被告公司始在系爭活動之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外籍表演者無法演出之資訊,並以主辦單位保有更換場地及藝人權利為由,拒絕消費者退票,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北市法務局)及消費者保護官(下稱北市消保官)於翌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被告公司前開內容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得向業者主張退還票款,被告公司仍未退款,北市消保官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呼籲消費者向刷卡銀行申請爭議款,並要求銀行配合退款。茲藍新科技公司前已將消費者刷卡購買系爭活動票券、發卡銀行所撥付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原告,原告亦扣除手續費後如數給付予被告公司計三千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五元,而系爭活動消費者刷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接獲消費者主張爭議款後,業已同意退款予消費者,並計算扣減應支付予藍新科技公司之款項計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藍新科技公司乃計算扣減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之款項,爰依本件售票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第三條第四項、使用條款第三點第四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蔡家偉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本件售票契約第九條約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3又因部分消費者向發卡銀行主張信用卡爭議帳款,經交付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被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一二年一月六日、二月七日、八日十三度在消費者之仲裁申請書上「本公司(斯邦奈有限公司)同意委託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此筆仲裁申請書,本公司願意負擔相關花費(即仲裁費用USD500等)」字樣後方蓋章,而該等爭議均經認定消費者退費申請為有理由,是仲裁費用每筆美金五百元、共美金六千五百元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訂立本件售票契約及內容,被告公司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本件平臺及服務銷售系爭活動票券,以及系爭活動發生消費爭議等節,但以被告公司並未委託原告處理退款事務,本件情節與本件售票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第三條第四項、使用條款第三點第四項之約定不符,系爭活動消費爭議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積極處理,被告公司亦無任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公司並無一概以退票退款方式處理系爭活動爭議之意思,原告辦理退款前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擅自逕為退款,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係依本件售票契約之約定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結算後匯付代收之票款三千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五元予被告公司,且消費者可能無退票退款之權利,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系爭活動係重現泰國潑水節,包含複合式服務如品嚐泰國美食、泰式按摩、泰拳表演、水槍大戰、噴水設施、遊戲攤販、煙火、變裝皇后表演、脫衣猛男秀、比基尼女郎表演等,電子音樂僅為背景音樂,用以提升現場活動氣氛,被告公司僅調整部分電子音樂播放人員,系爭活動如期舉行,系爭活動原定演出人員共八十餘組,最終演出人員達七十五組,系爭外籍表演者僅占演出人員百分之十,且被告公司本即未保證特定藝人之演出,消費者應不得據以請求退票;被告公司於系爭活動日前一日提出可免費偕同一人進場之補償方式,九月八日開放消費者登記退票/補償申請,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登記消費者選擇方式為退款或換票補償,另於其他活動開放消費者持系爭活動未使用票券換票入場,並未怠於處理,無庸原告擅自代為辦理;又藍新科技公司扣款前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均有「我司單位接獲收單銀行通知,持卡人對於消費交易提出異議‧‧‧請貴商店協助與消費者聯繫並確認消費後紀錄於下方表格,並請提供相關訂單資料、簽單,亦可截圖貴商店系統查詢畫面回傳,敝單位會協助將回覆資料轉交給銀行協助查核‧‧‧若未回覆,銀行將視同同意扣款‧‧‧請務必針對持卡人爭議之理由提出事證反駁,後續將由銀行提供持卡人後評估是否進行扣款‧‧‧若無回覆,或回覆內容與前一次相同,銀行將無法進行有效駁回而視為同意扣款‧‧‧」等語,但消費者為何人,申請退款事由為何,是否與十一組藝人未出席有關等均不明,原告並未於收受藍新科技公司通知後,全數即時通知被告公司,亦未協助被告提出證據反駁致遭扣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並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至被告公司在仲裁申請書上簽署係出於不得已,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進行仲裁及支出是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經營本件平臺,提供主辦活動之業者在本件平臺刊登活動資訊及販售活動票券之頁面,並與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公司合作,由藍新科技公司處理消費者在本件平臺刷卡購買指定活動票券之與發卡銀行間金流,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蔡家偉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訂立本件售票契約,約定一定期間內由被告公司委託該公司,以本件平臺及通路代售被告公司所發行、代理或主辦節目之票券,被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在臉書開設網頁,刊登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將在臺北舉辦系爭活動之資訊及本件平臺售票網頁連結,利用原告提供之本件平臺及服務銷售系爭活動之票券,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間持續以相片、影片宣傳系爭活動將有系爭外籍表演者演出,被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近八時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外籍表演者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於系爭活動前一日之同年月二十六日遭文化部駁回,當日晚間被告公司在系爭活動之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外籍表演者無法演出之資訊,但以主辦單位保有更換場地及藝人權利為由拒絕消費者退票,經北市法務局及北市消保官於翌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被告公司前開內容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呼籲消費者向刷卡銀行申請爭議款,及要求銀行配合退款,藍新科技公司前已將消費者刷卡購買系爭活動票券、發卡銀行所撥付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原告,原告亦扣除手續費後給付予被告公司計三千二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系爭活動消費者刷卡銀行台新商銀、玉山商銀接獲消費者主張爭議款後,業已同意退款予消費者,並計算扣減應支付予藍新科技公司之款項計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藍新科技公司乃計算扣減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之款項,及被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一二年一月六日、二月七日、八日十三度在消費者之仲裁申請書上「本公司願意負擔相關花費(即仲裁費用USD500等)」字樣後方蓋章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售票券合約書、主辦單位使用條款、網頁列印、臺北市政府新聞稿、暫結報表、仲裁申請書、服務條款、信用卡爭議款退款成功名單、文化部函暨申請文件列印、聲明稿、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卷
㈠第四九至一二五、三二六至三三0、三七七至四0八、四三七至四四0頁、卷
㈡第十七至三一、三九至三六三、四0五至四0七、四一七至至四一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臺北舉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網頁載有系爭外籍表演者,系爭活動原應有系爭外籍表演者參與等節,並與被告所提網頁列印、演出合約(BOOKING AGREEMENT、ENGAGEMENT CONTRACT、AGREEMENT)、勞動部函、水單、匯款申請書、匯款電文稿、外匯交易申報書、發票(INVOICE)、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所示一致(見卷
㈠第五0三、五三一至六一八頁);除原告經藍新科技公司扣款是否均係因被告系爭活動票券退票所致,及該等消費者是否得以退票退款外,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及美金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委託原告處理退款事務,本件情節與本件售票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第三條第四項、使用條款第三點第四項之約定不符,被告公司亦無任何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系爭外籍表演者未能入境參與系爭活動演出,非消費者得據以退票退款事由,被告公司並未怠於處理消費爭議,原告不得擅自處理,原告並未即時協助被告公司提出證據反駁致遭扣款,受有損害與被告公司無涉或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未證明確有支出仲裁費用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經營本件平臺,提供主辦活動之業者在本件平臺刊登活動資訊及販售活動票券之頁面,並與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公司合作,由藍新科技公司處理消費者在本件平臺刷卡購買指定活動票券之與發卡銀行間金流,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蔡家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件售票契約,約定一定期間內由被告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