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2025-09-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A01(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夫妻感情生活高低起伏在所難免,然被告曾因兩造於107年6月16日發生爭執時,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左顱骨與左前耳受傷。又被告於工作應酬間,結識訴外人即歡場女子湯嘉慧(原名湯柔宜),更發展出長達十年之婚外情,原告曾以LINE簡訊告知被告已經知情及身心之痛苦,被告回以「我不會再見她了!我的錯。對不起」等語,嗣兩造於106年11月13、16、29日,就被告藉出差與湯嘉慧時常到國外旅遊、發生性關係,原告在婚姻中遭漠視之痛苦、女兒A01欠缺父親關愛等節,進行討論並商量挽救兩造婚姻之道,其後,被告即依兩造約定,陸續移轉兩造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4樓住所(下稱系爭住所4樓)之不動產、國宏股票等所有權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豈料,湯嘉慧於112年至113年間,仍陸續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公開赴日景點之照片,該景點與被告赴日之景點相同,顯係與被告同遊日本。原告亦於112年12月24日,親眼目睹被告與湯嘉慧在路邊親暱依偎互動,未久,原告在兩造住所中發現湯嘉慧手寫字條,要求被告退休後每個月仍要給予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給予1,000,000元,原告始驚覺被告在坦承外遇認錯後,仍持續冷漠對待原告與兩造女兒,全因被告仍持續幽會、金援湯嘉慧。被告於112年12月份退休後,原告曾於113年2月6日詢問被告何時依系爭協議,履行給付半數退休金之承諾,被告僅稱願意履行150萬元,翌日匯款50萬元,待系爭住所4樓所有權變更為兩造共有及歸還手錶後,即給付餘款100萬元等語,原告因而心灰意冷,求助身心科診所經診斷患有「憂鬱-焦慮症候群」。另證人即兩造子女A01證稱曾在被告之平板電腦上,看到帳戶為「Lisa」傳送被告與湯嘉慧口交、性愛之影片,可見被告嚴重違反配偶忠誠義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造成兩造婚姻信任關係破裂難以回復。再者,兩造長期無性生活,近期原告住院,被告出國旅遊、音訊全杳,回國也無任何詢問,兩造感情疏離可見一斑。原告與女兒A01長達十幾年遭被告冷落、被告不願花時間與原告或A01相處,拒絕與原告正常溝通,冰凍三尺絕非一日之寒,被告完全未盡夫妻間相互扶持、關懷之責。此外,被告母親與原告信仰立場不同,原告遭受被告母親之言語指責,被告未曾居中協調或保護,反致原告畢恭畢敬照料被告母親卻遭被告母親誤解至深、家庭長期處於壓力與衝突氛圍。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存有破綻,可歸責於被告曾對原告家暴、被告長年外遇,以及對原告與A01長期冷漠之冷暴力,造成原告與A01共同生活在充滿壓力與不安之環境,原告長年承受精神痛苦,甚至多次有輕生念頭,婚姻關係之存續著實影響原告身心健康與生存意志。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繫,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原告堅信唯有依法請求離婚,才能終結此段對原告無益甚至有害之婚姻關係,使原告精神心理不再受到磨難、尋回繼續活下去的勇氣與希望,也讓原告與A01重新獲得平靜。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家暴行為,亦無外遇行為,原告前主張被告外遇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判決)。證人A01並不曾親身見聞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行為,其證詞反覆、充滿主觀臆測且立場偏頗,經系爭判決認定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符合事實常理,不足採信,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外遇事實。又證人A002證述時多次提到兩造均未向其抱怨過婚姻關係有何不睦。原告主張婆媳相處不睦致兩造婚姻聲有破綻,然實際上是原告從未協助照顧被告母親A002,原告日常在樓梯間碰到A002,連招呼也不打,進而導致婚姻關係受阻,此情已與證人A002到庭證述相符,故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非源自被告。而依原告自述,其長期身心狀況不佳,且兩造當時分房是因為原告稱被告影響其睡眠,後續被告嚴重摔傷時,原告分明知悉也不曾聞問等情,可看出實際上是原告單方不待見被告、單方不願再維繫婚姻,並非兩造婚姻有一般客觀標準下之重大破綻。被告因工作經常出國出差之故,故考量家中穩定,即在被告父親逝世之際,與原告約定好好維繫婚姻、請原告照顧被告母親A002,原告對此亦應允,被告方贈與不動產;惟後續原告卻毀諾,不僅未對A002盡照顧之責,甚至日常不見面、遇到連招呼都不打。兩造之所以訴訟,係因被告退休後已無法支應原告花費,故原告方先另案提起履行系爭協議之訴訟,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指稱被告有婚外情,然原告更不只一次出軌,後續甚至請託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更曾陪同原告到派出所報案,被告為了婚姻家庭確實已盡力付出,僅係因被告退休後無法提供優渥生活,原告方主觀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縱有破綻,原告亦屬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據此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最高法院所採取之一致見解,有該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第1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第396號、第1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40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87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A01(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7年間與訴外人湯嘉慧交往並合意性交,且對原告為冷暴力,並因婆媳相處不睦,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湯嘉慧社群媒體臉書頁面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25至56頁、第61至74頁、第79至83頁)。被告雖否認有與訴外人湯嘉慧交往及合意性交,並辯稱如上,然亦不爭執兩造自107年後,即未共同出遊,不太講話,婆媳相處不等睦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仍同住中(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被告辯稱:兩造自89年以後即分住同址3、4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證人即兩造子女A01證稱: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系爭住所3 樓,購買系爭住所4 樓後,伊與原告同住系爭住所4 樓,斯時被告常出差,兩造感情越來越不好,嗣因住家漏水修理,伊與原告曾搬離系爭住所,至漏水修好後,始搬回與被告同住在系爭住所4 樓,其時被告晚上會返家一起吃飯,被告調回臺北工作後,兩造感情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足徵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縱同住一處,亦非如家人般親密互動。另原告指摘被告與訴外人湯嘉慧交往並合意性交,被告雖否認,然亦無任何澄清或解釋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則稱曾應原告要求,協助原告處理原告與異性間之感情糾紛,並質疑原告有與異性為不正當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186頁),足見兩造對於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忠誠均有所疑,致生嫌隙。再者,原告陳稱其於113年8月開刀時,被告仍帶著湯嘉慧旅遊,未予探視,不問不問,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僅跟被告交談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被告亦稱:原告起訴迄今,兩造相處同前,不太講話。伊於113年中秋節,因清理系爭住所一樓時,自遮雨棚摔落,未收到原告任何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可徵兩造長期幾無互動。此外,原告無意維持婚姻,提起本件訴訟,另以被告與湯嘉慧於106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赴德國、瑞士旅遊,為取得原告原諒,即與原告達成「移轉系爭住所4樓房屋、國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半予原告,以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萬元、中秋與年終獎金30至50萬元、退休金半數」之系爭協議,卻未全數履行,暨主張湯嘉慧侵害其配偶權等節,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及湯嘉慧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亦訴請原告撤銷贈與等節,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兩造明知相處不睦,夫妻感情因質疑對方之忠誠度而生嫌隙,然兩造均無任何修補婚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亦無謀求積極謀求兩造婚姻幸福美滿,建立永久安定家庭生活之改善之道,甚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針鋒相對,互提訴訟,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離婚請求,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