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想像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維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思哲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張智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智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捷應將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上「石課長的評測實
驗室」專頁上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及連結予以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智捷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
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補充主張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亦包含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見本院卷第417-418頁、第492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於法無違。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追加新訴訟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尚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張智捷固抗辯其張貼之文章非針對原告之產品為評論,原告不可能受損害,其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其商譽信用權利因受被告不法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本質上屬給付訴訟,並已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其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張智捷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10月5日起於網路募資平台就其產品「Mythe Al空氣清淨機」(下稱Mythe Al)進行募資銷售。被告新加坡商維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商譽信用、詆毀Mythe Al之不當競爭目的,指示任職於其公司之行政人員即被告張智捷,張貼如附件所示標題為「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文章內所指《Adawo-x8》空氣清淨機,下稱愛達屋X8),並發布於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被告張智捷經營之「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及Mobile 01網路論壇(於Mobile 01論壇發布之文章嗣已刪除)。觀諸系爭文章內容先惡意指稱Mythe Al乃愛達屋X8之「貼牌原型機」,再藉貶低愛達屋X8之技術、效能,間接詆毀Mythe Al之技術及性能,使不特定多數瀏覽系爭文章者,降低對Mythe Al之購買意願並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被告維碁公司更旋於111年10月20日在募資平台上發佈及開始銷售自家Poiema品牌空氣清淨機(下稱Poiema清淨機)並募得3,632萬8,407元資金。
㈡、被告維碁公司為被告張智捷之僱用人,故意於開始銷售Poiema清淨機前,指示被告張智捷隱匿員工身分,發佈不實內容之系爭文章,更付費投放廣告擴大文章影響力。其2人共同詆毀伊公司商譽信用,以達不正當競爭目的,違反保護他人之公平交易法第21第1項、第24條、第25條等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就請求權競合部分為選擇合併)。
㈢、損害數額部分,伊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募資銷售MytheAl,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發布系爭文章,致大量原訂購Mythe Al之客戶要求退貨。自111年10月11日起退貨金額至少150萬元。另系爭文章將致消費大眾對原告之信用、商譽評價減損,伊因此形象損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一部賠償300萬元。
㈣、被告就系爭粉專上之文章均有管領及刪除權限,然系爭文章迄今未刪除,為回復原告商譽,爰擇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文章及連結自系爭網站上移除。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計算式:退貨金額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被告於系爭網站所張貼如附件之系爭文章及連結予以刪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維碁公司辯以:
⒈、被告張智捷發布系爭文章時,雖擔任伊公司協助收出貨及行政庶務之行政人員,然該職務與其發佈系爭文章之方法、內容無關。被告張智捷係自行利用非上班時間、在自家住處為之,被告維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不知有系爭文章存在,亦未基於不當競爭目的指示被告張智捷撰寫、刊登或投放廣告,更非系爭粉專之管理員或指派管理員者,對系爭文章根本無管理、刪除權限。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且被告張智捷非因執行職務而刊登系爭文章。原告請求伊賠償或刪除文章,於法無據。
⒉、系爭文章內容評論之商品為中國品牌之愛達屋X8,非Mythe Al,且內容有褒有貶,係被告張智捷依實際使用心得及科學儀器測驗所為評論,未刻意攻擊或捏造數據,被告張智捷行為無不法,且未損及原告或Mythe Al之商譽信用評價。況消費者退訂產品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文章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捷辯以:
⒈、伊僅為被告維碁公司一般雇員,系爭粉專由伊獨自管理,本係專門評測家電產品之頁面,伊因個人興趣於下班時間在自家住處撰寫、發布系爭文章,並基於一般部落客增加流量之需求付費投放廣告,均屬正當作為。伊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亦非販售空氣清淨機之商號或公司,無從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⒉、系爭文章具體指明評測商品為愛達屋X8,非針對Mythe Al,原告之商譽信用不因系爭文章而貶損。況系爭文章係伊對愛達屋X8進行實測,並參酌相關電器產品資料後,就愛達屋X8為使用心得之意見表達,非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無造假虛偽陳述,更無惡意人身攻擊;又空氣清淨機之效能對消費者屬重要事項,民眾購買前常於網路搜尋評價,系爭文章內容自涉公益,並為可受公評事項,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非不法侵權行為,復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要件不符。
⒊、消費者就Mythe Al辦理退貨之可能原因多端,難認與系爭文章具相當因果關聯。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不可採。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64-666頁、第799頁):
㈠、被告張智捷自111年4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被告公司亦有販售空氣清淨機(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147-149頁)。
㈡、原告(品牌名稱為「Apolnus 」)於l1l年10月5日開始於網路募資平台就產品「Mythe Al空氣清淨機」進行募資銷售(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網頁截圖、第491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張智捷於111年10月6日在其臺北市住處張貼標題:「免濾網清淨機值得買嗎?Apolnus Myth A1 貼牌原型機《Adawo-x8》使用分享」之文章(即系爭文章)發布於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上其經營之「石課長的評測實驗室」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系爭文章截圖,原證1)。系爭文章中所附連結,係連結至Mobile 0l上被告張智捷同日發布之評測文章(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2-63頁)。
㈣、系爭文章並非使用Mythe A1做測試(見本院卷一第494頁)。
㈤、被告張智捷就系爭文章有在系爭網站上投放廣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5-78頁、第328頁)。
㈥、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在flyingv募資平台上發佈並開始銷售Poiema品牌空氣清淨機,募得金額3,632萬8,407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29頁、第435頁被告公司募資網頁資料)。
㈦、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25間已向原告訂購Mythe A1之客戶發生要求退貨情事,退貨情形如本院卷一第79-80頁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7-401頁嘖室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送資料)。
㈧、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路網路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1-118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
㈨、原告前對被告張智捷提起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為競爭散布不實事實罪嫌之刑事告訴,業據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據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33-537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539-544頁)。
㈩、原告以被告張智捷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為由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67-274頁刑事裁定)。
、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279-288頁)為愛達屋X8於中國天貓網站上之販售頁面截圖;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289-314 頁)為Mythe A1之販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66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MytheA1產品退貨所受金錢損失15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文章致原告商譽信用權受侵害,依前述
㈠各該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被告張智捷於系爭網頁所張貼系爭文章及連結均予以刪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張智捷係執行被告維碁公司職務而發布系爭文章;亦未證明被告維碁公司有不法侵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其對被告維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伊於l1l年10月5日起就Mythe Al募資,被告張智捷旋於翌日發布系爭文章,被告維碁公司嗣於同年月20日募資開始銷售Poiema清淨機,依此密接時敘,顯見被告維碁公司有介入、指示被告張智捷以系爭文章對Mythe Al進行不實評價云云。查上開時序雖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6點),然縱被告張智捷確係因任職被告維碁公司之緣故,始發布系爭文章,本院仍無從憑此個人動機,逕謂被告維碁公司對被告張智捷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或客觀上有參與。原告上揭所陳僅為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粉專之管理員顯示5人,且管理人員所在主要國家含被告維碁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國新加坡,可見被告維碁公司亦屬系爭粉專管理者,為發布系爭文章之共同行為人云云,並舉系爭粉專管理員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