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2-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蓀蕙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璧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其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四之股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壹仟伍
佰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無權處分原告名下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館前分公司之元大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原告名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新店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群益證券帳戶)內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下稱鴻海股票)及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穎台股票),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票及未經被告無權處分本可獲取之歷年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987萬3,858元本息。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主張原告名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為被告借名登記,原告應返還予被告。經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其帳戶名下之股票、存款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987萬3,85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即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嗣被告於114年1月23日以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二、
㈡被告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9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關係所生之糾紛,亦不甚妨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因工作因素經常至國外出差,長期以來關於自己之財產文件、存摺及印章等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基於對其之信任,並未多所過問。直至兩造前因亡父陳兩平之遺產特留分扣減爭議,原告及訴外人即妹妹陳姿安對被告及訴外人即哥哥陳銘宗提起民事特留分扣減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審理中,被告自承其於103年7月18日出售原告名下鴻海股票共11萬股等情事,原告始驚覺被告在未經告知及取得其同意下,擅自處分其名下之股票、存款等財產。其中包含據鴻海公司函覆,原告於92年10月13日至105年8月19日任職期間內,因具員工身分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股利分紅股數;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舊存摺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間鴻海公司配發予原告之現金股息至少39萬5,681元;以及原告因具備鴻海公司員工身份,另有認購穎台股票1萬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就前開股票、款項及其無權處分等情事提出說明,被告均置若罔聞,亦未將股票或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票,及未經被告無權處分本可獲取之歷年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金額共計5,987萬3,858元(按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之臺灣股市收盤交易價格計算)。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萬3,858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訴抗辯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6月13日,以及98年11月12日、101年2月29日、103年7月18日無權出售其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穎台股票、鴻海股票(即附表二編號8、11至14),出售後股款遭被告侵吞而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94年6月13日出售鴻海股票1萬5,000股之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況原告自稱於鴻海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常常出國出差,遂將存摺、印章或實體股票交由被告保管,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有保管之合意、何時有交付實體股票之事實,且依社會經驗法則與常情,相關重要物品或證券放在家裡即可,應無特別交代被告保管之理由,是其主張顯不可採。⑵98年11月12日、101年2月29日、103年7月18日出售穎台股票、鴻海股票(即附表二編號8、11至14)之部分:原告主張此等股票出賣後之股款金流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係分別流向訴外人林福成、李采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以及原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新埔辦事處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共計1,131萬元,此金額與處分鴻海股票所得股款1,154萬3,693元大致相符,且前開金額之轉出多註記為「電子轉出」、「台新」、「000-00000000」等,依社會經驗法則與常情,被告年事已高、視力不佳,無使用電子方式進行轉帳之能力。甚者,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一筆於104年2月6日與本件無關之電子轉出註記「人民幣十八」,此紀錄即是原告在任職鴻海公司時,經常外派中國大陸出差工作所用。亦即前開電子轉出之金流均係原告自己所處分,而與被告無關,原告未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空言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顯與事實不符。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前開⑴、⑵股票為有理由,被告因而涉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惟被告於94年6月13日出售鴻海股票之部分,距離原告為本件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7月16日)已逾侵權行為10年、不當得利15年之消滅時效;就98年11月12日出賣7,000股穎台股票、101年2月29日出賣5萬股鴻海股票之部分,亦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2.原告稱被告保管其名下之系爭群益證券帳戶及持有2萬8,000股鴻海股票、3,000股穎台股票云云,然被告本從未管理支配系爭群益證券帳戶,且依群益公司於114年3月7日函僅顯示系爭群益證券帳戶於97年11月14日有2萬8,000股鴻海股票配發,且於同日將同一數額之股票存券更出,無法證明被告有支配系爭群益證券帳戶或處分該股票之事實,且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於該日亦無相同數額之鴻海股票匯撥入帳,可見匯撥轉出之鴻海股票非匯撥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復依元大公司於114年5月21日函,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於97年11月14日及其後一年內亦查無自系爭群益證券帳戶或其他證券戶存入2萬8,000股鴻海股票之匯撥紀錄。系爭群益證券帳戶中持有之2萬8,000股鴻海股票、3,000股穎台股票,是否為被告支配、處分,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無理由。3.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吞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現金股利部分,既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並無借用關係存在,則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亦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自行支配。況原告有諸多填寫匯款單、電子轉帳等自行操作帳戶之事實,且其亦未就被告有支配該帳戶、動用帳戶內何筆金錢等事實具體舉證,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主張: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相連結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名義人雖為原告,然於78年9月6日開戶時原告年僅21歲,尚在大學求學階段並無經濟能力。自其開戶以來均為被告長期使用並持有其存摺正本、印鑑章。嗣被告以自有資金透過系爭元大證券帳戶陸續買賣股票,每次交易數量動輒數千至上萬股,按社會交易經驗法則與常情,此等交易數額顯非學生身分、嗣後甫任職於鴻海公司之原告所能負擔,可證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均係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購買,並由被告自行管理支配。況直至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均無異議,且原告亦於系爭前案不爭執此情,顯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實際上為被告借用所開設,並由被告所實際支配,兩造間系爭股票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期間,被告業以書狀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該書狀,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借名關係於斯時終止而消滅,惟原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股票或等值之金額(按被告提出反訴前113年10月21日之臺灣股市收盤交易價格計算,如附表四)。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元大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或給付相同種類、數量系爭股票予被告;或給付748萬1,566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上開聲明係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卷二第127、187頁)。
三、原告就反訴部分抗辯:被告於系爭前案以系爭股票係借用關係為由所為之抵銷抗辯,業經系爭前案第二審法官諭知抵銷抗辯不可採而予駁回,被告之主張既已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無從再為請求,或因系爭前案業已認定被告借用帳戶之主張並無理由,而產生爭點效並受拘束,是被告於本件復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實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定系爭前案於本案反訴中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然系爭前案亦肯認:「原告抗辯被告屢次對原告稱:父母幫三位子女已安排一切,這輩子所住的房子、保險、結婚、生育子女一切所需,父母均已備齊,故原告將開立之帳戶委託被告管理等情,觀之前述陳兩平資產豐厚,且為三名子女規劃各自取得房產等節,原告所辯非毫無可據。」足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因此所交易取得而現存之各類股票,均係被告以先父陳兩平生前所有之資金為憑,並同時以贈與子女之意思所進行之股票交易,是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係被告長期以來以父母身分餽贈子女之資金所換得之股票利益,故此等利益(含股份本身及所生之各項股利在內)均為原告所有。又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陳銘宗LINE對話記錄,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稱自己薪資亦交由被告管理,惟上開對話並未特定標的物,故上開對話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帳戶均有借名關係存在,此亦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肯認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67至171頁、第216至218頁、第380至318頁、卷二第183至186頁):
㈠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編號1、2帳戶之存摺、印章向由被告持有。
㈡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任職於鴻海公司,於任職期間因員工分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之鴻海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11至14等出售股票之紀錄,另於98年11月12日有出售穎台股票7,000股之交易紀錄。
㈢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有如附表三之匯出紀錄,並曾於98年11月17日將140萬元、101年3月14日將500萬元轉匯至系爭農會帳戶,用以清償原告農會貸款140萬元、422萬3,470元。
㈣原證1至16、被證1、2、4、5、反原證1至9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216頁、第380至318頁)。
五、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出賣系爭元大證券帳戶、系爭群益券帳戶中如附表二之原告股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任職於鴻海公司,於任職期間因員工分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之鴻海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11至14等出售股票之紀錄,另於98年11月12日有出售穎台股票7,000股之交易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係自78年9月6日開戶後,均由其長期使用並持有存摺、印鑑章,被告有於96年11月19日以自己資金借用原告名義購買鴻海股票5,000股至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止,顯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實際為被告借名原告名義開設,由被告實際支配並作為交易股票使用收益,被告為系爭證券帳戶真正權利人等語。提出元大證券公司函、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存摺、系爭前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74、79至83頁),查:1.參酌原告為57年出生,而系爭元大證券戶係78年開戶,斯時原告年僅21歲,尚在求學階段,而該帳戶自84年起動輒數千股至數萬股,原告縱已工作,衡情應無買賣大量股票之經濟能力。2.原告在系爭前案準備程序中就有關對被告主張持有系爭元大帳戶存摺一節不爭執,但表示該帳戶內除鴻海股票一部分是原告任職鴻海公司時獲得員工紅利股票外,其餘為被告購買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佐(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3.原告在本院另陳稱:自小被告便以「慈母」角色屢次對原告及陳姿安表示父母幫三位子女都已安排好一切,只要好好聽話、念書,將來這輩子所住房子、保險,甚至靈骨塔,含結婚及生育子女後可能產生一切所需,父母都已幫子女備齊。故原告到了成年可開戶年齡後,均應被告要求開設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並交由被告保管。後被告因遭倒帳及更年期障礙,希望所有事在其掌控下,原告於畢業後長期因求學及工作不在台灣,為讓母親安心,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身分證件等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所陳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係嗣後原告交由其保管,而係自始即由被告開設而持有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應被告要求開設其名義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而由交由被告處理股票交易事宜。至原告雖稱係嗣後因畢業後長期不在台灣及讓被告安心,而將存摺及印鑑章、身分證件等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然被告已陳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係自始由其持有存摺及印鑑章,其餘未保管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以外之其他存摺及印鑑章,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部分原告既係於成年後因聽取被告意見而開設帳戶交予被告處理,依一般常情,其存摺、印鑑章亦勢必由被告所持有,否則被告借用原告名義開設該證券帳戶操作股票即無意義,此由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所有股票,原告除陳稱鴻海股票係其工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