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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解任檢查人(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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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饒月琴會計師

相 對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四號裁定

所選任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饒月琴會計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檢查報酬須俟檢查工作完成始能核定之不確定性,無意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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