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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8-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代理人 YUEN TSZ CHUN, FRANK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張順興

相 對 人 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91

,72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91,72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訴訟業經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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