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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繼承權等(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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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駱柏亨駱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

被 告 張杏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駱宏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駱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宏義、駱建宏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駱標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塗銷及繼承回復登記辦竣後,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被告張杏應給付原告駱柏亨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駱柏亨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張杏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元

為原告駱柏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駱標聰係被告張杏之配偶,即原告駱玉雲、被告駱宏義、駱建宏與訴外人駱建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駱建成(於113年4月25日死亡)之父,原告駱柏亨為訴外人駱建忠之子;被繼承人駱標聰於112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為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張杏於被繼承人駱標聰過世後,未經原告同意,盜領被繼承人駱標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2萬3,000元(下稱系爭盜領存款),復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訛稱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已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各分得1/2,致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將渠二人各於112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就系爭盜領存款,按原告駱柏亨之應繼分比例,給付損害賠償52萬0,500元(計算式:312萬3,000元×1/6=52萬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駱柏亨(原告駱玉雲就系爭盜領存款之損害賠償於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3號《下稱另案》與被告張杏調解成立)。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㈡、被繼承人駱標聰所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杏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張杏與被繼承人駱標聰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遺產均係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婚後財產,被告張杏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系爭遺產先分得差額之半數。再者,原告駱玉雲與被告張杏就系爭盜領存款及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業於另案以12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張杏並於113年12月25日如數匯款至原告駱玉雲指定帳戶,故原告駱玉雲就系爭○○房地自不得再主張受分配。又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喪葬費用33萬3,550元係由被告張杏墊付,且被告張杏就系爭盜領存款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44、3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並沒收犯罪所得35萬8,000元確定,復由執行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扣押被告張杏之存款34,569元在案,原告駱柏亨得依法就上開扣押存款主張權利,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則以: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另案調解時,就被告張杏先由系爭遺產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達成共識,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張杏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被繼承人駱標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訴外人駱建忠、駱建成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張杏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44、3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另案調解筆錄、被告張杏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駱玉雲指定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張杏墊付被繼承人駱標聰喪葬費用33萬3,550元之交易憑證、喪葬服務證明單、被告張杏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繼承人駱標聰係被告張杏之配偶,即原告駱玉雲、被告駱宏義、駱建宏與訴外人駱建忠、駱建成之父;原告駱柏亨為訴外人駱建忠之子。

㈡、被繼承人駱標聰於112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訴外人駱建忠於111年6月23日死亡,故由原告駱柏亨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駱標聰之遺產;訴外人駱建成於被繼承人駱標聰過世後,於113年4月25日死亡,因其無配偶、無子女,故其遺產(包含其繼承被繼承人駱標聰之遺產)由被告張杏單獨繼承。是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部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張杏於被繼承人駱標聰過世後,未經原告同意,盜領被繼承人駱標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存款,共計312萬3,000元,復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訛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各分得1/2。

㈣、被告張杏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分割協議,即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各分得1/2為由,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駱宏義、駱建宏所有,即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2,渠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

㈤、被告張杏就上開盜領存款312萬3,000元之犯行,經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案件受理繫屬(後改分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44號刑事簡易案件)。嗣被告張杏與原告駱玉雲於113年12月16日就上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3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張杏願給付原告駱玉雲120萬元,原告駱玉雲同意以上開條件作為被告張杏緩刑之附條件。其後,被告張杏依另案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駱玉雲指定帳戶。

㈥、被告張杏就上開盜領存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先後經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44、3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宣告犯罪所得35萬8,000元沒收追徵確定。復由執行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扣押被告張杏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存款34,569元在案。

㈦、被繼承人駱標聰與被告張杏結婚,因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㈧、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喪葬費用共計33萬3,550元係由被告張杏墊付。

㈨、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駱玉雲與被告張杏於另案調解成立之範圍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告抗辯原告駱玉雲與被告張杏就系爭盜領存款及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爭議,已於另案調解成立,故原告駱玉雲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主張遺產分割受分配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雖以原告駱玉雲就系爭盜領存款按其應繼分比例1/6計算之金額即52萬0,500元,顯低於另案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金120萬元為由,辯稱渠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爭議已於另案調解成立云云。惟查:⑴被告張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行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犯行,北檢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作成起訴書「原本」後,承辦書記官係於「同年月30日」始作成起訴書「正本」等情,有北檢113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起訴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則原告駱玉雲與被告張杏於「113年12月16日」就另案調解成立時,北檢檢察官就被告張杏所為之上開犯行,既尚未向本院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實難認原告駱玉雲與被告張杏於另案調解成立之範圍,有包含渠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爭執。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之價值至少超過4,0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坐落在系爭○○房地附近,且與系爭○○房地屋齡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堪可採信。若以上開價值為計算基礎,縱認被告張杏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即被告張杏可就系爭遺產先分得1/2,餘再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則原告駱玉雲就系爭○○房地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至少可分得1/12(1/2×1/6=1/12)即333萬3,333元(計算式:4,000萬元×1/12=33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駱玉雲就系爭盜領存款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52萬0,500元,合計為385萬3,833元,實殊難想像原告駱玉雲於另案洽談調解時,願以顯低於上開損害賠償總額之金額與被告張杏達成調解合致。⑶被告張杏就其盜領存款312萬3,000元之犯行,除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需面臨刑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張杏於另案洽談調解時,為求刑罰輕判或獲得緩刑寬典,願以高於52萬0,500元之金額與原告駱玉雲達成調解,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憑此逕認另案調解成立之範圍包含原告駱玉雲就系爭○○房地得對被告張杏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另案調解成立之範圍包含原告駱玉雲就系爭○○房地之爭議及損害賠償云云,難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張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部分:⒈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就另案洽談調解時,曾就被告張杏先由系爭遺產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達成共識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故本院自無從徒憑被告片面陳述即遽認上開抗辯為真。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張杏於113年12月16日另案洽談調解時,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云云,然此情除為原告否認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為證。況縱被告前揭辯詞為真,惟被告張杏未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⒊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張杏陳稱其婚後財產僅有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存款381,57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被繼承人駱標聰於112年4月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故被告張杏於斯時當知悉其婚後財產與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婚後財產存有顯著差距,而得向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被告張杏遲至114年7月10日始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有被告張杏之家事答辯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是被告張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灼。

㈢、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⒉被繼承人駱標聰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且原告均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張杏卻置原告之繼承權於不顧,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訛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已達成由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各分得1/2之分割協議,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建成地政於112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登記為被告駱宏義、駱建宏之應有部分各為1/2,渠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致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駱宏義、駱建宏應各將前揭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駱柏亨就系爭盜領存款請求被告張杏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⒈被繼承人駱標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存款312萬3,000元,惟遭被告張杏盜領,且原告駱柏亨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1/6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駱柏亨因被告張杏盜領上開存款之行為致侵害原告駱柏亨之繼承權,且成立侵權行為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駱柏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賠償52萬0,500元(計算式:312萬3,000元×1/6=5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杏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被告抗辯被告張杏因盜領上開存款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44、3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犯罪所得35萬8,000元沒收追徵確定,復由執行檢察官於115年1月27日扣押被告張杏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存款34,569元在案,故原告駱柏亨得就上開已扣押之存款取償云云。惟按,刑事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法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然被告就原告駱柏亨請求被告張杏給付52萬0,500元一節既有爭執,且上開已扣押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原告駱柏亨,故原告駱柏亨仍須藉由本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俾向執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機關主張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駱柏亨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扣押之存款34,569元云云,無可憑採。

㈤、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准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塗銷及繼承回復登記辦竣後,分割被繼承人駱標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駱宏義、駱建宏應先將渠二人各於112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處分、分割系爭遺產之前提,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俾免同一事態反覆爭執,實有以同一訴訟予以一次解決之保護必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爰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㈥、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杏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喪葬費用33萬3,550元,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等語,核屬有據。⒊被繼承人駱標聰於112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張杏墊付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喪葬費用33萬3,550元,且被告張杏就系爭盜領存款應給付52萬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駱柏亨,原告駱玉雲就系爭盜領存款之損害賠償已於另案與被告張杏調解成立,暨被告張杏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並為避免原告與被告張杏間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兼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之明確、簡便,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駱宏義、駱建宏應各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駱標聰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原告駱柏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給付52萬0,5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七、原告駱柏亨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張杏就此部分未聲請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按形成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故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另原告訴請被告駱宏義、駱建宏辦理塗銷及繼承回復登記,旨在求被告駱宏義、駱建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已為意思表示,故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駱標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8)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8)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1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1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 17 其他 被告張杏盜領之○○商業銀行 萬大分行存款312萬3,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1、被告張杏就此部分可分得104萬1,000元,惟其於被繼承人駱標聰過世後,已盜領此部分之存款共計312萬3,000元,故於本件就此部分不再受分配。 2、原告駱柏亨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給付損害賠償52萬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3、原告駱玉雲就此部分已與被告張杏於另案調解成立,故原告駱玉雲就此部分不再受分配。 4、被告駱宏義、駱建宏就此部分未於本件提出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 18 存款 ○○商業銀行萬大分行 剩餘存款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先由被告張杏就左列遺產取得其代墊之喪葬費用33萬3,550元,若尚有不足,不足之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償還予被告張杏。 19 存款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存款4,183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存款 ○○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存款4,006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1 存款 ○○○○公司台北東園郵局 存款1,756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2 存款 ○○○○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存款485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3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儲值餘額639元 (卡號:000000000)

附表二:繼承人(含代位繼承、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駱柏亨 1/6 原告駱玉雲 1/6 被告張杏 1/3 被告駱宏義 1/6 被告駱建宏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