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范書銘
范育源
范育榮
范文瑛
范紋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複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民國115年3月30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王木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傑生周逸濱律師魯忠翰律師李宛蓉律師
被 告 王靖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被 告 王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吳奇澤
吳怡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怡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玉愛之遺產,應按附表一G欄所示分割。
二、附表四所示之人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王碧輝之遺產,應按附表三G欄所示分割。
三、王玉愛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王碧輝遺產訴訟費用由其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奇澤、吳怡儒、吳怡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玉愛為伊等外祖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碧輝則為伊等舅父,於112年3月15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茲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三C欄所示。聲明:被繼承人王玉愛、王碧輝所遺遺產,應依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木火略以:同意分割,但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三D欄所示。
㈡被告王靖雅略以:希望全部變價,如附表一、三E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美雲略以:同意全部變價分割,如附表一、三F欄所示。
㈣被告吳奇澤、吳怡儒、吳怡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王玉愛於107年1月19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王碧輝於112年3月15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不動產謄本結果:1.王玉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64號土地),其上有四層公寓,一、二樓所有權人為王木火之子;三、四樓所有權人為王碧輝(即附表三編號4、5建物)。2.王玉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65號土地),其上有四層公寓,一樓所有權人為王木火之子;二樓所有權人為王木火之女;三、四樓所有權人為王木火之配偶。
㈢王木火固辯稱王玉愛生前有將65號土地分配予伊之意思云云,惟依其所提事證,內容實係王木火之子王傑生要求王靖雅不要分王木火及王碧輝的土地、不要「貪」他們的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難實其說。王木火亦表明取得65號土地不欲找補於其他繼承人,不聲請鑑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難認公平。其分割方案尚難憑採。
㈣分割方案說明:1.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碧輝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5建物受上開法令限制,則為利於變價分割,及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認於分割王玉愛遺產時,有使王碧輝之繼承人依王碧輝應繼分,取得該二建物座落基地即64號土地權利之必要。2.至於其餘不動產部分,考量原告、王靖雅、王美雲均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若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不過再生一分割共有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加以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兩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不動產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認分割方案以變價分割為宜。3.其餘動產則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玉愛遺產列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名稱及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王木火分割方案 王靖雅分割方案 王美雲分割方案 本院認定分割方案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1.其中1/6分配予「王碧輝之繼承人」。 2.餘5/6變價分割,價金由「王碧輝之繼承人」以外之人,依附表二D欄所示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 先位:原物分配予王木火 備位: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分:1/4)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玉愛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A B C D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扣除「王碧輝之繼承人」後分配比例 1 王木火 1/6 1/5 2 王碧輝之繼承人 (詳附表四) 1/6 3 王靖雅 1/6 1/5 4 王美雲 1/6 1/5 5 范書銘 1/30 1/25 6 范育源 1/30 1/25 7 范育榮 1/30 1/25 8 范文瑛 1/30 1/25 9 范玟綺 1/30 1/25 10 吳奇澤 1/18 1/15 11 吳怡儒 1/18 1/15 12 吳怡璇 1/18 1/15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碧輝遺產列表及分割方案
A B C D E F G 編號 名稱及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王木火分割方案 王靖雅分割方案 王美雲分割方案 本院認定分割方案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7/1680)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價金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依該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6) 【註:即繼承王玉愛之附表一編號1】 如鈞院准變價分割,就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未准變價分割,就由鈞院職權認定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王碧輝之繼承人」依附表一編號1所分得之1/6部分,拆分為1/12、1/12而分別與本表編號4、5合併拍賣,詳該二編號所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6) 【註:即繼承王玉愛之附表一編號2】 同上 先位:原物分配予王木火。 備位: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附表一編號2變價分配後,分配予「王碧輝之繼承人」之價金,由其等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持分:全)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1.併同本表編號2,持分1/12一併變價分配。 2.所得價金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依該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持分:全)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同上。 6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元。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原物分配。 7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5元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同上。 8 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31元 【本院115年5月4日筆錄附件誤載為「般射」分行,應予更正】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同上。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60元 【本院115年5月4日筆錄附件帳號誤載,應予更正】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依應繼分原物分配 同上。 10 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分:1/24) 【註:即繼承王玉愛之附表一編號3】 如鈞院准變價分割,就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未准變價分割,就由鈞院職權認定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附表一編號3變價分配後,分配予「王碧輝之繼承人」之價金,由其等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被繼承人王碧輝繼承人及應繼分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王木火 1/4 2 王靖雅 1/4 3 王美雲 1/4 4 范書銘 1/20 5 范育源 1/20 6 范育榮 1/20 7 范文瑛 1/20 8 范玟綺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