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等(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任書沁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忻律師
被 告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郭金娥
被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李榮祥律師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於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
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首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7(見本院卷四第5頁)所示
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二、
被告家義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6(見本院卷三第338頁)所示之
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及契約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惟細觀
附表7、附表6所列文件與契約,或為政府主管機關發放之許可、
執照、同意備案函文,或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
處之契約,均涉及第三方之權限,亦即非被告二人可以自行單方
面變更內容者,尤其變更契約當事人一事屬於契約承擔,與單純
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契約他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且政府主管機關審核各項文件
之行政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就特定契約之當
事人是否可以變更之同意權行使,均不受兩造契約以及本件民事
判決(縱確定)之拘束,強制執行法中亦無可對前揭附表所示各
文件涉及之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手段,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是否適
於強制執行,容有疑問。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