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繼遠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13自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之不能清償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於民國113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4,954元,惟於達成協商前,伊實已失業多時,於協商成立後,雖勉力到處籌錢清償數月,然因伊個人及子女生活費負擔沉重,且找工作情形不如預期,實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其現積欠債務約575萬7,761元,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⒈債務人於114年3月至115年5月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薪資收入共80萬1,363元(各薪資收入詳如附表二),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5日函、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進度查詢結果及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本院消債更卷第223頁、第43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目前除領有上開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機關函覆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17至223頁)。是應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1,424元【計算式:(80萬1,363元÷15)+8,000元=6萬1,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之,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2萬4,601元【計算式:(2萬4,455元×10+2萬4,893元×5)÷15=2萬4,601元】
⒊債務人之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同住之2名未成年子女,而每一子女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半數計之等語。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平均每月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為2萬4,601元【計算式:(2萬4,455元×10+2萬4,893元×5)÷15÷2×2=2萬4,601元】。
⒋債務人財產部分債務人名下除大型重機1輛(車牌號碼:詳卷、99年8月出廠)、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詳卷、90年6月出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7,215元、永豐銀行存款1元、元大銀行存款1,001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餘額6萬3,283元外,尚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含交易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7至69頁、第79頁、第311至413頁、第603至611頁、第661至665頁)。⒌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平均每月收入6萬1,424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601元及扶養費2萬4,601元後,剩餘1萬2,222元可供支配,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627萬7,131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三),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619萬5,626元,此數額實非債務人得以其每月可支配之1萬2,222元而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紀、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附表一
日期 收入 支出 可支配餘額(A-B) 薪資 失業補助 租屋補助 小計(A)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子女扶養費 小計(B) 113年 7月 0 3萬6,640元 8,000元 4萬4,640元 2萬3,579元 2萬3,579元 4萬7,158元 -2,518元 113年 8月 0 3萬6,640元 4,645元 4萬1,285元 2萬3,579元 2萬3,579元 4萬7,158元 -5,873元 113年 9月 0 3萬6,640元 8,000元 4萬4,640元 2萬3,579元 2萬3,579元 4萬7,158元 -2,518元 113年 10月 0 3萬6,640元 8,000元 4萬4,640元 2萬3,579元 2萬3,579元 4萬7,158元 -2,518元 113年 11月 4萬4,562元 0 8,000元 5萬2,562元 2萬3,579元 2萬3,579元 4萬7,158元 5,404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期間 金額 卷證出處 1 薪資 (安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 114年3至4月 4萬6,523元 (計算式:2萬6,613元+1萬9,910元=4萬6,523元) (債務人固提出切結書,並稱安捷公司每月薪資收入4萬3,000元等語,然安捷公司已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所領薪資共4萬6,523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憑,故以安捷公司陳報內容為準) 1.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 2.安捷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81頁) 2 薪資 (樹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籽公司) 114年5月5至10日 2萬0,323元 (債務人固提出切結書,並稱樹籽公司每月薪資收入1萬8,000元等語,然債務人稅務所得資料顯示其自樹籽公司受領薪資所得2萬0,323元,故以該稅務所得資料為準) 1.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10至515頁) 2.債務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07至609頁)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61至663頁) 3 薪資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114年5月19日、6月24日、27日 6,802元 (債務人固提出切結書,並稱皇家公司薪資收入共4,500元等語,然債務人稅務所得資料顯示其自皇家公司受領薪資所得6,802元,故以該稅務所得資料為準) 4 薪資 (財團法人美德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美德基金會) 114年6至9月 2萬3,777元 【債務人固提出切結書,並稱美德基金會薪資收入共5,944元等語,然依債務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美德基金會於114年7至10月間,分別匯入1萬2,557元+5,500元+5,720元,共2萬3,777元(計算式:1萬2,557元+5,500元+5,720元=2萬3,777元),故應認債務人受領薪資為2萬3,777元】 5 薪資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 114年6月10至17日 5萬6,400元 (債務人固提出切結書,並稱福益公司薪資每月收入1萬8,000元等語,然債務人稅務所得資料顯示其自福益公司受領薪資所得5萬6,400元,故以該稅務所得資料為準) 6 薪資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孚公司) 114年7至8月 5萬5,614元 (債務人固提出切結書,並稱信孚公司薪資每月收入4萬5,000元等語,然債務人稅務所得資料顯示其自信孚公司受領薪資所得5萬5,614元,故以該稅務所得資料為準) 7 薪資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 1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 1萬5,129元 (債務人固提出切結書,並稱首泰公司薪資每月收入3萬5,000元等語,然債務人稅務所得資料顯示其自首泰公司受領薪資所得1萬5,129元,故以該稅務所得資料為準) 8 薪資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9月8日至115年4月7日
㈠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共38萬6,528元 (計算式:4萬1,618元+5萬3,400元+5萬3,400元+3,300元+5萬5,000元+2萬9,120元+2,000元+5萬5,000元+5萬5,000元+1,670元+3萬7,020元=38萬6,528元)
㈡115年3月至4月7日之薪資共7萬4,000元 【債務人提出切結書,並稱115年3至4月每月薪資為6萬元,是於115年3月至4月7日之薪資共7萬4,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0日×7日=7萬4,000元)】 1.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15頁) 2.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明細表(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55至659頁) 3.債務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89頁) 9 薪資 (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4至5月 11萬6,267元 (計算式:5萬3,267元+6萬3,000元=11萬6,267元) 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53頁、第691頁) 合計 80萬1,363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3,174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3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萬6,270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55至265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135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51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6,23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4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萬4,454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43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8,29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5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4,62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61頁 8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41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569頁 9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14萬4,586元 (未含利息)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579頁 10 創鉅有限合夥 364萬4,122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17頁 11 B2 1萬5,000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71頁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然債權人未予陳報,故依債務人所稱債權數額計之) 合計 627萬7,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