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子榛(原名:許慧貞)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債務人許子榛(原名:許慧貞)應不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7月4日)後至陳報日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417,450元,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111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之可處分所得為723,460元,且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為569,879元(計算式:(22,419元×9)+(22,816元×12)+(23,579元×4)=569,879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153,581元(計算式:723,460元-569,879元=153,581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901,82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4歲,具還款能力,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37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並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適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酌並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59、155、163、217頁)。
(五)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清算期間債務人提供富邦、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依債權比例,分得新臺幣(下同)28,209元,清償比例為5.11%。請審酌消債條例第141、第142條之規定,使債務人繼續清償。(本院卷第119頁)。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請審查並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費用是否有浮報,並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9頁)。
(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0,177元,而無其他清償,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狀況,以釐清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35頁)。
(九)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398,015元,債務人僅有清算分配20,355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33頁)。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虛偽、不實之情況,以及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出國旅遊或與自身經濟顯不相當之消費,以判斷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有2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840,067元、2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1,759元,請調查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外,及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其攸關隱匿財產情事,並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適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十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221頁)。
(十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4歲,尚未達勞工退休年齡,仍得以勞動賺取報酬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1,693元(本院卷第153頁)。
(十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且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