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詠安(原名:蔡淑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債務人蔡詠安(原名:蔡淑清)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09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中109年5月22日至109年6月30日係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第一社福基金會),爰依109年度所得清單所載131,069元之收入平均計算,該段期間收入約為29,126元【計算式:131,069元/6×(1+1/3)≒29,126元】,嗣任職於悅勝自助餐店,109年受領216,000元之薪資給付;之後因均有固定收入,故爰以年度所得為計算依據,自110至113年分別受領345,569元、371,605元、395,157元、639,001元之薪資給付;114年1月至同年8月任職於愛立康有限公司(下稱愛立康公司),期間共受領590,580元之薪資給付,總計收入為2,587,038元。至於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迄今共為1,425,464元【計算式:20,406元×(7+1/3)+21,202元×12+22,418元×12+22,816元×12+23,579元×12+24,455元×8=1,425,464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712,868元,前二年之支出為550,027元,相減後餘額為162,841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全數受償共4,190,370元,渠等之債務關係已消滅,且此部分清償金額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無消債條例第133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務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之推定受免責之裁定,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適用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不得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14年6月30日已結清本行信用卡債務,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並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利用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之情況,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下稱中信銀行):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十一)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十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三、經查:
4.其他資產(消更卷第207頁):(1)保險:債務人名下有投保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保險解約金計共14,807元,有友邦人壽公司107年9月21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消更卷第207頁)。(2)此外,債務人名下無可供清償債務之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消更卷第118至147頁)。5.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98元、房租5,250元、電話費1,38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生活用品必要支出300元、醫療費390元,每月計共15,018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電信費、水電費用繳款單據及醫療費支出收據附卷足佐(消更卷第67至103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其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41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840元、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5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間,必要生活費為389,089元【計算式:14,385元×1.2倍×12個月×(比例52天/365天)+14,666元×1.2倍×12個月+15,500元×1.2倍×12個月×(比例314天/366天)=432,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18,008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6.扶養費:債務人主張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等情。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可知,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債務人母親於本件聲請期間,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5,246元,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母親名下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3筆106年度公告現值共6,766,3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28日陳報狀(消更卷第171頁)及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消更卷第128至138頁)在卷可考,而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均為4人(消更卷第12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扣除上揭年金,並依人數平均分擔後,債務人分擔扶養母親部分數額【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2倍-年金)/4】於105年度為737元、106年度為852元、107年度為1,036元,父親部分各為3,642元、3,756元、3,940元,參酌債務人母親尚有不動產之資力,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支付父親部分扶養費為3,000元,未逾上述範圍,即堪採認。至於債務人主張母親有諸多疾病需就醫住院治療並委由看護照料,然僅提出之母親就診於臺北醫療大學醫療單據3紙金額計共2,195元、診斷證明書乙紙載明急診及住院原因「暈厥及虛脫」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消更卷第186至187頁、第201至202頁),尚難認有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數額,而得免除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