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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5-09-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威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承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威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承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簽訂之股權投

資承諾備忘錄、於112年8月1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及於

112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補充協議書(二)均有效存在。

被告等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㈢被告應以2,500萬元

之價格向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購買衡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㈣被告等人應給付250萬元予原告。原告聲明

㈠部分,核原告請

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

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聲明

㈡、

㈢、

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共為4,250萬元(1,500萬元+2,500萬元+250萬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5萬元(165萬元+4,25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1萬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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