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6-01-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周元青
被 告 陳信宏
兼訴訟代理
人 李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段聲明,倘被告中之一人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所列事項,於第39項「有無漏水狀況」,勾選「無」之選項,為維雙方權益,兩造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增列第4項:「雙方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後,賣方須1年内負漏水瑕疵擔保之責,若買方裝潢所致不在此限。」之約定。兩造並於113年3月26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竣。
㈡原告於113年8月底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出現滲水痕跡,後於113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之客廳牆壁也發現滲水及地板潮濕之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李慧琳處理,檢測後發現為熱水管漏水所致,被告李慧琳委請水電師傅將熱水管線更改為明管設置,前述後陽台及客廳之滲漏水情形始獲改善,兩造就上述漏水事件所生爭議,於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萬元。
㈢詎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系爭房屋樓下2樓屋主通知,向原告反應其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經通知被告李慧琳及房屋仲介處理,被告李慧琳率以浴室防水層未破裂為由搪塞,拒絕修補。經原告自行委請水電師傅查找漏水原因,查知該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肇因於系爭房屋冷水管滲漏(下稱系爭漏水瑕疵),原告為此支付將全室冷水管更改為明管設置之修繕費用3萬5000元。
㈣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有不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漏水瑕疵顯已減損系爭房屋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而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指物之瑕疵,同時亦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且該外露之水管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經濟性貶值5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共計5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段聲明,倘被告中之一人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應與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案件屬相同事件,該調解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4089號核定在案,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請求。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2次前往檢查屋況,並未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痕跡,點交時亦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冷水管漏水事件,與點交時間113年3月26日,相距已將近一年,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漏水瑕疵於系爭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且原告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原告就締約後房屋漏水情形,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要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修繕費用及請求減少價金,係屬無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830萬元,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增列第4項:「雙方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後,賣方須1年内負漏水瑕疵擔保之責,若買方裝潢所致不在此限。」。
㈢原告自行修復冷水管漏水,花費3萬5000元。
㈣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如原證六之調解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原證6調解書內容非屬同一事件,並非該調解效力所及: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抗辯稱本件原告請求與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原證6調解書內容屬相同事件,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請求云云。然兩造係針對113年12月12日前已知之漏水瑕疵成立調解,而系爭漏水瑕疵發生於調解成立後之113年12月20日,則兩造於113年12月12日成立調解時,均無認知瑕疵內容包含系爭房屋冷水管漏水即系爭漏水瑕疵,自難認系爭漏水瑕疵為原證6調解書調解效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起訴範圍既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當屬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5000元,並無理由: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物之缺點而言,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已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